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恰、李晓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天幸,男,系受害人万洪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燕,女,系受害人万洪福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辉,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天幸、赵广燕、宋志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李晓强,被上诉人万天幸、赵广燕,被上诉人宋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3时30分,被告宋志辉驾驶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经方城县至广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芦台村陈茨园桥时,撞断桥护栏后,坠入桥下水塘,造成车辆受损,宋志辉及乘车人黄飞、赵振芳受伤、乘车人万洪福被甩出车外后,掉入水中并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辉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万洪福、黄飞、赵振芳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二原告将受害人万洪福的尸体火化。被告宋志辉系其驾驶的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辉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志辉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暂计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550139.6元;并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志辉驾驶其所有的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撞断桥护栏后,坠入桥下水塘,造成乘车人万洪福被甩出车外后,掉入水中并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志辉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万洪福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受害人万洪福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先甩出了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掉入水中并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因此事故发生时万洪福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因被告宋志辉驾驶的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对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宋志辉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万洪福23岁,系非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为447960.6元。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计算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即18979元。自事故发生之日万洪福死亡至尸体火化共44天,二原告请求为办理丧葬事宜按一人误工44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误工费为44天×50元/天即2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70140元,扣除被告宋志辉已向二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下余45014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8140元,被告宋志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万洪福系二原告的独生儿子,万洪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事故责任人被告宋志辉已被羁押,现正接受刑事审判,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确属自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宋志辉驾驶其所有的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万天幸、赵广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宋志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万天幸、赵广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宋志辉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了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 被上诉人万天幸、赵广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志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