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宇,男。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新生、胡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袁新生、被上诉人胡晓宇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19时许,胡晓宇驾驶豫RH0001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畅歌KTV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袁新生撞倒,造成袁新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3月4日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宇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经行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袁新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胡晓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袁新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胡晓宇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新生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新生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近端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颅脑损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1010.42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袁新生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左肘关节石膏继续外固定1个月;2.卧床休息2个月后左下肢逐渐下床负重;3.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袁新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弟弟袁荣生、女儿袁媛护理,出院后由袁荣生护理。被告胡晓宇己支付给原告袁新生20000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新生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袁新生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袁新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做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新生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袁新生系城镇居民。原告袁新生的父亲袁德亮生于1930年7月29日,系城镇居民,由长子袁新生、次子袁荣生、长女袁会贞、次女袁惠琴抚养。被告胡晓宇驾驶的豫RH00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0时至2013年4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晓宇驾驶豫RH000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袁新生相撞,造成原告袁新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晓宇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新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胡晓宇驾驶的豫RH00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H000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袁新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胡晓宇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袁新生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袁新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010.42元,原告袁新生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袁新生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袁新生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2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因原告袁新生仅提交了河南源泰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登封支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河南源泰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登封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护理人员袁荣生、袁媛与其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因此,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袁新生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人÷365天×26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8911.24元;3.残疾赔偿金,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新生父亲袁德亮生于1930年7月29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5年,即14821.98元/年×5年×10%÷4=1852.75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6648.81元;4.误工费,因原告袁新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袁新生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2月21日-2013年8月14日共计174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74天=10677.42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6天,即20元/天×26天=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6天,即30元/天×26天=780元;7.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袁新生致残,给原告袁新生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袁新生要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袁新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袁新生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600元为宜。关于原告袁新生主张的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袁新生系在本地治疗,故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袁新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2147.89元。原告袁新生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袁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袁新生支付,扣除被告胡晓宇已支付的2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袁新生支付82147.89元。因原告袁新生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胡晓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金。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胡晓宇己垫付给原告袁新生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晓宇。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胡晓宇承担。因原告袁新生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袁新生赔偿金79147.89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新生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晓宇20000元。四、驳回原告袁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600元,原告袁新生负担2700元,被告胡晓宇负担29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违法了交强险条例及最高法院的批复,使上诉人多承担22310.42元元,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袁新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晓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