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 诉讼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帅,男。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云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蔡守庆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仝天一驾驶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沿南阳市高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高新路与工农路西100米文化局家属院路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的刘云帅驾驶的豫R1AC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云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天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观察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帅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云帅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9835.29元。2014年5月8日,刘云帅出医院医嘱:“1.加强营养,预防并发症及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X线片(4―8周后复查X线片)。3.根据情况决定功能锻炼的日期。4.不适随诊”。刘云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王荣梅护理。刘云帅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直方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约260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2014年9月18日,刘云帅的伤情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67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云帅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刘云帅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2000元。刘云帅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14日,仝天一为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5至2015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中,刘云帅递交申请要求对仝天一撤回起诉,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刘云帅对仝天一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仝天一驾驶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沿南阳市高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高新路与工农路西100米文化局家属院路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的刘云帅驾驶的豫R1AC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云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仝天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刘云帅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9835.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刘云帅住院治疗15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15天=1193.47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款450元。4.营养费,根据刘云帅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计款600元。5.误工费,根据刘云帅的伤情及评残期限,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148天,参照刘云帅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工资收入2600元/月计算148天,误工费为12827元(2600元/月÷30天×148天=1282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刘云帅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因仝天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刘云帅十级伤残,据此给刘云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8.二次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12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67号咨询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6856.4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豫R7Q711号雅阁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云帅66856.44元。刘云帅请求中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仝天一承担,但刘云帅撤回了对仝天一起诉,故该费用由刘云帅自行负担。关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给刘云帅赔偿金66856.44元;2、驳回刘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50元,由刘云帅承担。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刘云帅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