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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陈笑培、裴海龙、朱庆伟、王亮、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万灵,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笑培,女。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海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捷,任经理。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笑培、裴海龙、朱庆伟、王亮、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独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8日18时,被告裴海龙受被告朱庆伟的雇佣驾驶被告朱庆伟借用被告罗中华的豫AG6828号车,在为被告天纵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招扶岗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运公司的豫R5788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客车乘坐人原告及孙士永、朱强胜、王国顺、王卢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9225.4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85615.16元(原主张50000元,当庭变更为8561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1天,支付医疗费19225.4元。3、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浙商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4、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咨字第06—14c号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650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陈笑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后续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自受伤之日2011年9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6月18日计285天,按180天计算﹥=9000元)、护理费6550元(按一人护理,131天×50元/天=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240元(131天×20元/天x2=5240元),合计37740.68元。6、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7、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证实,鉴于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定。8、被告朱庆伟已垫付原告11000元。9、被告王亮已垫付原告4500元。10、豫AG6828号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果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裴海龙驾驶豫AG6828号货车与被于王亮驾驶的豫R57885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客车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亮无责任。原、被告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裴海龙及作为雇主的被告朱庆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豫AG6828号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海龙、朱庆伟承担。被告王亮、二运公司、天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225.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为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5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8466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含被告朱庆伟垫付的11000元、被告王亮垫付的450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浙商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朱庆伟已赔付原告的11000元和被告王亮已赔付原告的4500元,被告浙商公司应再赔付原告52966元(68466元一11000元一4500元=52966),对于被告朱庆伟、王亮分别已赔付原告的11000元、4500元,被告浙商公司应对被告朱庆伟、王亮直接予以赔付。原告撤回对被告罗中华的起诉,是其对所享有权利的处分。被告裴海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笑培各项损失5296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朱庆伟赔付垫支款110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王亮赔付垫支款4500元。四、驳回原告陈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鉴定费17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4840元,由原告陈笑培负担1240元,由被告裴海龙、朱庆伟负担3600元。
浙商公司上诉称:根据道交法、交强险条例及最高法院批复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原审判决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使上诉人多承担20965.4元,明显错误。另外原审对豫AG6828号车的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情形没有查明,影响了上诉人的追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965.4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笑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亮、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裴海龙、朱庆伟、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AG6828号车的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情形的问题,本案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驾驶员的持证情况查证明确,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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