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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某某、姚宗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宗昌,男。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姚宗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姚宗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姚宗昌驾驶豫R3873F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光武西路交叉口南约100米东侧,由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沿北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奇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宗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当日在该院花费CT费、660元,CT费、DR费共计860元,初步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4960.2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13日在该院花费治疗费、西药费共计295元,2014年4月15日在该院花费西药费50元。该院于2014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注意事项为:“1.加强营养,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石膏制动4周,半年内勿负重及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1月、3月、6月、12月),不适随诊。”原告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平县马庄乡小碾王村上庄子2组,1996年11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家庭,自2012年3月1日起租住在林明秀位于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黄岗组的房屋内,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2014年6月3日,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作出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右大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拆除钢板的费用大约为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4年5月9日,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施救费票据,载明原告王某某事故时驾驶的奇强牌电动自行车支出施救费180元。同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93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该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747元。被告姚宗昌事故时驾驶的豫R3873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姚宗昌。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姚宗昌已为原告垫付13800元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姚宗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宗昌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姚宗昌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令勤赔偿其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R3873F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6825.2元。包括原告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4960.20元,2014年4月12日在该院花费的CT费、660元,CT费、DR费共计860元,2014年4月13日在该院花费的治疗费、西药费共计295元,2014年4月15日在该院花费的西药费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6825.2元,有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23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46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营养费460元。原告住院23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46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护理费1829.88元。原告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9.56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9.56天×23天×1人=1829.88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南阳市城区生活、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误工费3190.95元。原告提交了南阳新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扣发工资数额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况且在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称,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该公司装饰部门,但当时原告尚未年满16周岁,该证明载明的内容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此亦持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反应出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数额及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收费可以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日),为52天,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52天=3190.95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4540.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23天,一人陪护,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5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施救费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180元施救费,有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予以采信。10.车辆损失费1747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747元。对此予以采信。以上十项费用共计92989.09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姚宗昌已向原告支付138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79189.0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姚宗昌已支付的138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姚宗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79189.09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姚宗昌已垫付的费用13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3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880元,被告姚宗昌承担1863元。
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于法无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王某某的医疗费为36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3774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7745.2元。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分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宗昌答辩称,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王某某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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