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俊超,男,1978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坤,男,1965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曹俊超与被上诉人张宝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宝坤于2014年4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俊超赔偿汽修、车损费4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曹俊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双才、被上诉人张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宝坤于2010年2月28日购买李某某车牌为豫A00882本田轿车一辆。2014年2月22日,张宝坤将该车放在曹俊超的汽修厂喷漆,后因该汽修厂着火将张宝坤的车辆烧报废。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商新公(治)鉴通字(2014)00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张宝坤的车辆价值为40000元。曹俊超以案件为刑事案件未侦破为由,未对张宝坤进行赔偿。现张宝坤诉至法院请求曹俊超赔偿车损费共计40000元。 原审认为,张宝坤因车辆喷漆在曹俊超所开办的汽修厂修车,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曹俊超应对维修车辆负有保证车辆、财产安全的义务。曹俊超现未尽到保管义务,因着火而将张宝坤的车辆烧毁,曹俊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曹俊超辩称其为他人人为放火,为刑事案件,现案件未侦破,其不应当进行赔偿。经审理,本案为合同关系,现张宝坤的车辆是在曹俊超维修期间而产生了财产损害,曹俊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车辆价值经公安部门鉴定,张宝坤的车辆评估价值为40000元,曹俊超在鉴定书中签名予以认可,故张宝坤主张曹俊超赔偿汽修车损费共计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坤车辆损失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俊超负担。 上诉人曹俊超上诉称,1、张宝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张宝坤将该车放在曹俊超的修理厂喷漆,曹俊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其车损价值的有效证据使用,该通知书没有相应的鉴定依据相佐证,且认定车型错误,该车已经接近报废,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宝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宝坤是否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新城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曹俊超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一份;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被烧毁已立案侦查,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宝坤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刑事立案不影响曹俊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曹俊超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但因张宝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曹俊超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宝坤为证实其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在原审提交了车辆转卖协议及李某某的身份证明,以此证实涉案车辆是其于2010年2月28日从案外人李某某处购得,曹俊超虽对此协议有异议,但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协议,故原审据此认定张宝坤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张宝坤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放在曹俊超开办的修车厂喷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曹俊超负有保证车辆、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曹俊超修理厂着火导致张宝坤车辆被烧毁,说明曹俊超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曹俊超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曹俊超主张车辆被烧毁系刑事案件,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审依照民事合同关系判令其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其向其他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关于新城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的问题。该鉴定意见通知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张宝坤的车损为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曹俊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俊超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曹俊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