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镐世信,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喜,女,1943年3月30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男,1950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群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道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镐铁中,曾用名镐忠,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 上诉人镐世信、刘凤喜、刘德与被上诉人邓群申、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镐铁中健康权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镐世信、刘德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商立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镐世信、刘德的再审申请。镐世信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商检民抗(2013)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做出(2014)商立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镐世信、刘凤喜、刘德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镐世信、刘凤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上诉人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与被上诉人邓群申,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原审被告镐铁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31日下午,镐世信家安装雨搭。安装的过程中,在房子上往上拉的工人将刘德从家中扯出并固定在镐世信家房墙上的电线刮断,致使站在梯子上托举、平衡雨搭的邓群申及镐世信触电,邓群申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之后,邓群申被送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3、4、5、6、7肋骨骨折。当日20时15分医院为邓群申实施了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医生赵某某,助手崔某某,手术记录崔某某。9月8日邓群申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花费14814.41元。2012年2月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群申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所致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邓群申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鉴定花费1300元。邓群申为治疗、鉴定等有部分交通花费。 原审同时查明:在安装雨搭前邓群申发现安装现场有一根电线,在告知镐世信后,镐世信称其也不知道该电线是否有电。 镐世信、刘凤喜系夫妻关系。邓群申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邓群申给镐世信安装雨搭时遭受电击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对于邓群申与镐世信之间的关系争议较大。邓群申认为,其为镐世信家焊雨搭及安装是一种邻里间的帮工行为,在帮工期间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镐世信、刘凤喜、镐铁中认为,其与邓群申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邓群申作为一家电焊门市部的经营者,承接了镐世信定做雨搭的业务,并收取了500元的费用,安装雨搭在其承揽工作范围之内,根据相关规定,邓群申在承揽活动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自己负责。针对双方争议该院认为,邓群申主张的帮工法律关系及镐世信、刘凤喜、镐铁中主张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均不采纳。因邓群申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按一般侵权处理,邓群申损失的承担依照各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本案中,邓群申受伤并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系由镐世信的建房工人在安装雨搭时将刘德私拉的电线刮断、电击邓群申并摔倒所致。在此过程中,邓群申与镐世信均注意到安装现场有一根电线,在不能确定该电线是否存在危险的情况下,镐世信仍安排雨搭的安装,施工工人及邓群申亦没有拒绝,因此双方对该损害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刘德作为电线所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其亦应对邓群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丘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电线的所有者和法定管理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镐铁中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酌定邓群申与镐世信、刘德的责任比例为:4:3:3,刘凤喜与镐世信系夫妻关系,对镐世信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邓群申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4814.41元;误工费14000元(酌定2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560元(4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149197.36元(18194.80元/年×20年×41%);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共计194731.77元。根据该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镐世信应当赔偿邓群申58419.53元,刘凤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德赔偿邓群申58419.53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镐世信赔偿邓群申各项损失58419.53元,刘凤喜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刘德赔偿邓群申各项损失58419.5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邓群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邓群申负担1840元,镐世信、刘凤喜负担1380元,刘德负担1380元。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审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邓群申因刮断电线触电受伤,镐世信没有注意到安装雨搭存在刮断电线的隐患;刘德作为电线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私拉电线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审判决依据各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镐世信称自己与邓群申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镐世信、刘凤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基于邓群申是电焊门市部经营者,便委托其帮助上诉人安装新房子的雨搭,并给其500元费用,有证人作证,应当认定上诉人与邓群申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加工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邓群申任何赔偿责任。原审酌定误工费14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同时原审按七级伤残鉴定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错误。上诉人与邓群申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驳回邓群申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2014)商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邓群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邓群申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是在给镐世信安装雨搭的过程中不慎摔伤,不能证明其遭受了电击,电击应留下明显伤痕,而其病历显示:经过医生检查,没有发现被电击伤的痕迹。原审认定邓群申是被电击而摔倒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因干生意需要从自家电表扯电线用电,并没有法律规定此种用电行为须经何种部门批准,上诉人的行为是一个正常的用电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且上诉人在安装和使用电线时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上诉人使用的是绝缘电线,采取空中高架方式,未随地乱放,只要该电线不被人为破坏就不会漏电。也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电线影响施工,需要拉闸断电。退一步讲,邓群申是因触电摔伤,也是由于邓群申在施工中的过错造成的,也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在雨搭安装前,邓群申已发现有一根电线,且在知道电线主人是上诉人的情况下并未找到上诉人切断电源,邓群申进行空中作业,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并未采取任何防止坠落的安全措施。综上,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邓群申3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2012)商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与(2014)商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邓群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邓群申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镐世信是在2011年7月29日找答辩人帮忙给他安装雨搭,答辩人是在2011年7月31日和镐世信家的工人一起去施工,干活之前,答辩人看到有电线,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镐世信的工人们说没有电才开始施工的。答辩人与镐世信之间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答辩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镐世信、刘凤喜、刘德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邓群申与镐世信是何种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即便邓群申是触电受伤,但电线的管理人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镐铁中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其中口头答辩称,邓群申自己开的电焊门市部,不可能白帮忙,且之前我们也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不当。原审时我们提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邓群申违规操作,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意镐世信、刘凤喜的上诉观点。 根据镐世信、刘凤喜、刘德与邓群申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镐世信与被上诉人邓群申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再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镐世信、刘凤喜、镐铁中所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且邓群申对镐世信、刘凤喜、镐铁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认可,镐世信也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审对镐世信与邓群申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邓群申在安装镐世信家的雨搭过程中,邓群申与镐世信均注意到安装现场有一根电线,而未采取必要的注意措施仍进行雨搭安装,致邓群申被镐世信的建房工人刮断电线电击摔伤致残,双方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刘德作为涉案电线的所有人,其私拉乱扯电线也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邓群申损失的理由不足,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邓群申与镐世信、刘德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邓群申因本案事故摔伤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原审按七级伤残鉴定结果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并无不当。邓群申因受伤导致误工,原审根据其误工时间结合其劳动性质,酌定误工费为1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镐世信负担1250元,刘德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