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涛(又名杜坤),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滨,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泉,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海涛与被上诉人李滨、刘宝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滨、刘宝泉于2013年7月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海涛偿还钢材款768562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杜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海涛之委托代理人卢彬,被上诉人李滨、刘宝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刘宝泉委托李滨与杜海涛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宝泉供给杜海涛一批钢材,钢材价格以市场价格(不含税)为准,直条按理论重量计算,盘园按实际重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杜海涛在签订合同后,刘宝泉发货,材料进入工地后,杜海涛办理收货手续。结账周期为90日内,每日每吨加5元,累计计算,超过90日,按每日加收总货款的3‰的违约金;如杜海涛结账周期内(即2011年12月7日内)未付清货款,刘宝泉每日每吨加收10元。该合同签订后刘宝泉向杜海涛交付了钢材,杜海涛向刘宝泉出具了欠条,分别是:2011年9月13日欠8070元,2011年9月25日欠226836元,2011年9月28日欠187383元,2011年10月14日欠8684元,2011年10月19日欠189168元,2011年11月3日欠101383元,2011年11月13日欠22601元,2011年11月14日欠8482元,2011年11月21日欠131136元,2011年12月1日欠63792元,上述欠款共计947535元,且上述欠条中均注明过期按总货款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2011年12月8日宋永启(杜海涛同意)收到刘宝泉2.025吨的钢材价值9619元,2011年12月14日宋永启(杜海涛同意)收到刘宝泉7.702吨的钢材、16型钢筋一件共计140支、18型钢筋一件110支价值53502元,上述货款共计63121元。之后,杜海涛偿还刘宝泉的钢材款分别是:2012年6月1日归还50000元,2012年9月29日归还2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归还40000元,2013年1月10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24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630000元,其余货款未付。 原审另查明,刘宝泉工作人员刘某某2011年9月至12月为给杜海涛对账使用出具杜海涛归还钢材款100000元证明一份,并备注该款不能冲抵杜海涛出具的欠条中的货款。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宝泉与杜海涛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本案中,杜海涛出具10份欠条中欠款总额为947535元,杜海涛出具钢材欠款总额为63121元,上述欠款总计为1010656元。该欠款有刘宝泉提交的欠条及收货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在上述欠款总额中,杜海涛已归还630000元,有刘宝泉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综上,杜海涛尚欠刘宝泉货款总额为380656元(1010656元-630000元)未归还。刘宝泉请求归还货款380656元予以支持,其请求杜海涛归还其它欠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刘宝泉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超过90日,按每日加收总货款的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显然过高。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及案涉行业特殊性、当事人过错等多种因素,应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减至每日1‰为宜。结合杜海涛归还货款的情况,杜海涛应支付的结账周期(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外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①、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947535元×1‰×174天为164871.09元;②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947535元-50000元)×1‰×120天为107704.2元;③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897535元-200000元)×1‰×60天为41852.1元;④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697535元-40000元)×1‰×41天为26958.93元;⑤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8日(657535元-100000元)×1‰×28天为15610.98元;⑥2013年2月9日至法庭辩论前2013年12月10日(557535元-240000元)×1‰×304天为96530.64元,上述结账周期外违约金453527.94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关于结账周期内的违约金问题,因杜海涛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所欠货款折合的钢材吨数及钢材的单价,因此,无法计算出结账周期内杜海涛应支付的金钱数额,故本院对刘宝泉要求杜海涛支付每天每吨加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账周期截止至2011年12月7日,对刘宝泉提交的杜海涛超过结账周期的欠款数63121元,双方虽没有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但刘宝泉履行了供货义务,杜海涛收取了货物并出具了收货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杜海涛应按收货条上的钢材的价值支付货款,因此,刘宝泉要求杜海涛支付63121元货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刘宝泉要求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刘宝泉要求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滨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认为杜海涛在庭审中承认合同的一方是李滨所签订,但实际上李滨并没有直接参与,结算、货款都没有经手,对刘宝泉提交与李滨之间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与客观性无异议,能够确认刘宝泉与李滨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刘宝泉系委托人,李滨系受托人,因而以李滨名义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刘宝泉承担,李滨不承担因钢材供销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关于杜海涛抗辩主张的2011年9月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以欠条上的约定来确定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7日至12月6日结账周期内刘宝泉所供的钢材杜海涛均按合同的约定出具的欠条,对于结账周期外2011年12月8日与2011年12月14日刘宝泉所供的两笔钢材杜海涛是以出具收货条的形式给刘宝泉出具的手续,从上述结账周期内外杜海涛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手续的不同,可以证明双方履行了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杜海涛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过期按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并没有注明是按日千分之三还是按月千分之三计算,涉及到的违约内容约定不明,应视为欠条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杜海涛辩称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履行,应按欠条上的约定来确定违约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杜海涛支付刘宝泉货款380656元,违约金453527.9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法庭辩论终结前,下余317535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杜海涛负担。 杜海涛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80656元错误。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上诉人10000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未从上诉人的欠款中予以扣除不当;2、朱琛于2011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26836元的欠条及宋永启向被上诉人出具63121元的欠条,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认定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不当,应按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宝泉、李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000元是否为偿还其货款的行为,能否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对朱琛及宋永启出具的货款欠条应由谁支付;3、对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宝泉的工作人员刘某某2013年1月10日向上诉人杜海涛出具证明,该证明中特别注明140000元可冲抵货款,而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100000元则作了备注(备注为“不做”)。上诉人每次支付被上诉人送到货物的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均是以欠条的形式出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海涛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000元系冲抵欠款,不能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上诉称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10000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琛及宋永启向刘宝泉出具货款欠条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杜海涛在原审庭审期间,对朱琛于2011年9月25日向刘宝泉出具欠款数额为226836元的欠条和宋永启于2011年12月8日、14日分别向刘宝泉出具欠款数额为9619元、53502元(合计63121元)的欠条当庭予以认可,故上述二人所出具的欠条应由杜海涛负责偿还。杜海涛上诉称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钢材运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就未支付完毕的货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对“过期按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约定不明,计算方式不清,而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方法更加明确、具体,故原审按合同约定逾期按总货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且原审已结合案件性质、行业特殊性、当事人过错等多种因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减至日千分之一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对违约金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海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上诉人杜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