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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思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思锁,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思锁,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与被上诉人邓思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邓思锁于2014年3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路桥集团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敏召及被上诉人邓思锁、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日,邓思锁、路桥集团签订《边沟砌筑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①项目名称:路基边沟砌筑分项工程。②承包范围:边沟作业场地平整、边沟开挖、预制块铺砌、挡水捻的修整、所需材料的运输等。2、工程价款:①工程价款实行单价包干,边沟铺砌每平方米35元。②该单价包含实施和完成项目工程的各项工作所需的技术、劳务、材料(甲方供料部分除外)、机械、质检、安装、运输、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除外)、税费、责任、义务和风险。③工程价款结算时,以甲方签认的实际分项工程量乘工程单价,即为结算总价。3、工作质量:①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②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96%以上。4、计量与支付:①当月计量的工程必须是监理工程师签认后的合格工程,并获得甲方有关人员签认的中间检验认可书。有缺陷的工程暂不计量,待整修合格后计量。②最终计量:在实际发生量中按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合格工程量计量。③计量支付:每月按甲方批准的计量扣除1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含民工工资保证金3%)、扣除甲方供料款、租赁机械设备款及其他应扣除款项后予以支付。④末次计量款支付: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验收达到合同要求,资料提交齐全,施工现场清理完成及经项目经理部确认没有民工工资拖欠后10天内支付8%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业主投资方返还给甲方后,并扣除甲方在缺陷责任期内组织修复的乙方工程的费用后,支付质保金余额。合同签订后,邓思锁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11月4日交付路桥集团使用。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路桥集团认可欠邓思锁工程款361074.1元未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邓思锁于2012年11月完成施工并交付路桥集团验收,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路桥集团认可欠邓思锁工程款36107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规定,邓思锁工程竣工后,路桥集团应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路桥集团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路桥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1074.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思锁工程款36107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7000元。

上诉人路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邓思锁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4月1日,被上诉人邓思锁与路桥集团签订了《边沟砌筑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由于该项目路桥集团相关财务人员请假,导致财目混乱,目前财务交接工作正在进行中,所以路桥集团具体欠邓思锁多少工程款需要进一步核实。如果核实结果证明路桥集团所欠邓思锁数额与判决书所判决的数额一致,路桥集团将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邓思锁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路桥公司提供的明细账单,已经认可欠邓思锁款项的数额,路桥公司以账目混乱提起上诉属于恶意诉讼,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桥集团是否下欠邓思锁工程款361074.1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路桥集团在原审已认可下欠邓思锁361074.1元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原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其在二审中关于“单位财物账目混乱,需等待交接后进行核实”的主张不是迟延履行债务的正当理由,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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