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6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大连乡。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士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甲(1997年6月20日出生),长女陈某乙(2003年3月9日出生),次子陈某丙(2006年6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虐待自己的婆婆,现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生过气,也没有吵过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甲(1997年6月20日出生),长女陈某乙(2003年3月9日出生),次子陈某丙(2006年6月5日出生)。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等理由提出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士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立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