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18号 原告陈某某,女,27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齐某某,男,29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同年8月初9(农历)结婚。2011年2月12日生下女儿齐某某,于2012年10月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怀疑原告出轨,三番五次闹离婚,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工作。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12月27是在由江苏常熟回家的大巴车上认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为给我女儿留下一个完美的家庭,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这对女儿成长会起到很大的作用。原告嫁给我这几年把我败干了,如果我真有钱她就不会选择离开我,更不会选择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订婚礼金)归还我父母,婚后财产归我和齐贝贝,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从江苏回家的大巴车上认识,2010年农历8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DVD机一台,电视遥控器一个,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布衣柜一个,饭桌一个,六把椅子,组合厅柜一套,英克莱两轮电动车一辆,金好迪三轮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般。现原告来院起诉,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次劝说无效,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齐某某,现齐某某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本着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现状,齐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已超过两年,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费308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吕海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