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24号 原告马某,女。 被告曹某甲,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有一女曹某乙及一子曹某丙,女儿已成年,儿子现年1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10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打架外出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上初中一年级时自由恋爱,初中毕业后就商量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且被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曹某乙,1995年10月20日出生,长子曹某丙,1997年8月3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预交票、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且被告曹某甲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为了家庭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晓飞 审判员 朱帮军 审判员 豆品允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耀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