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琦,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琦,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在和我结婚之前就有两次婚史,并发现被告的性格古怪,动不动就对我拳打脚踢。因为被告重男轻女,当得知我第二胎怀的又是女孩时,被告对我不管。我生二女儿就是自己借钱生的,过月子时被告家人不管我。我妈伺候我,被告的母亲还对我母女摔盆砸碗。好多次不知道为啥,被告将门锁死,不让我外出。因为我怕被告再无故对我虐待,自2012年我们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春节,被告也不来我娘家走亲戚。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多次发短信对我及我家人进行侮辱、谩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8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自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相互之间未尽任何夫妻义务,又形成了新的离婚条件。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再继续生活的可能。据此,特起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女儿、被告抚养大女儿,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女方的嫁妆归女方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徐某乙2009年11月16日出生,次女徐某丙2010年10月26日出生。2013年原告起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嫁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本院驳回,之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去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女儿,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其嫁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徐某丙
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对方应予以配合;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帮军
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豆品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