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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4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8年9月11日生,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4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其与被告陈某发生纠纷,后被打伤,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未支付住院治疗费用。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469.4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淮阳县公安局淮公(白)行罚决字(2014)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陈某因殴打原告陈某某造成轻微伤后被公安机关处罚,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
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89.8元。
第三组、交通费票据。
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陈某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淮阳县公安局淮公(白)行罚决字(2014)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给予陈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6日,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2289.8元,被告陈某未支付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年,河南省内国家工作人员外出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局淮公(白)行罚决字(2014)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陈某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此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致人伤害应予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6天,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2289.8元,参照相关标准,误工费为20.6元/天×6天=124元,护理费为69.5元/天×6天=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元;营养费,由于原告伤情显著轻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3100.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100.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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