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新伟,男,1956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甘肃省渝中县公安局抓获,10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雒新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雒新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刘薇出庭履行职务,雒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雒新伟虚构认识甘肃省公安厅长、河南省电业局局长的事实,以给张某某的儿子、侄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共计47.48万元。 上述事实有雒新伟的供述,张某某的陈述,秦某某、郭某某、陶某某、凌某某及雒新伟的家属吕某某提供的记账单等有关书证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雒新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雒新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雒新伟上诉称:原审认定的47.48万元诈骗数额中有向他人借款10余元,剩余37万余元还有向张某某的借款10万元,且案发后归还。其诈骗数额实际为27万余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从轻判处。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雒新伟的上诉理由。经查,检察机关指控及被害人张某某控告雒新伟诈骗金额62万余元,在侦查阶段和一审诉讼中,雒新伟认可诈骗金额47万余元,为证明该事实雒新伟的家属吕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诈骗资金实际数额为47.48万元及支出去向的记账单,原审据此认定正确。在二审诉讼中,雒新伟认为原审认定的47万余元的诈骗数额中有向他人的借款10万余元,应予扣除,仅属二审诉讼阶段中的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雒新伟称诈骗数额中还有10万元是向张某某的借款,经查,雒新伟以兰州时代置业工地用钱为名向张某某陆续借款10万元,但雒新伟在兰州时代置业工地没任何投资项目,后又以认识甘肃省公安厅厅长,能给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将该笔借款非法占有,原审对该辩解(上诉)理由已作出客观的司法评析。雒新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