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甲,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198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1991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1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8日,固始县黎集镇街道居民钟某、梅某某二人与黎集镇北元村签订了一份买卖地基协议,甲方为北元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钟某、梅某某,购买位于北元村湖田村民组一块地皮,注明“8间屋地基,付款4万元”(经测量,南北长43米,东西宽28米)。该地基后被钟某、梅某某二人于2011年12月15日卖给岳某某,获款31.6万元。期间被告人厉某甲在钟、梅二人所买土地上下了四间房屋基础,在明知该地基使用权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将该地皮以每间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魏某二人,并从张某处获款22000元。张某、魏某在该地皮上下房屋基础时被钟某等人制止,厉某甲以自己在地上下有基础为由,以自己建不成房别人也建不成进行要挟,向钟、梅二人索要现金6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某甲以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厉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厉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将钟某、梅某某购买的地皮中的四间卖给张某、魏某,从张某处获款22000元,张某、魏某下房屋基础时被钟某、梅某某发现并制止,下基础有损失,其他人也别想建房,后自己从钟某、梅某某处得款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称,自己没有敲诈、威胁,60000元是和钟某、梅某某共同协商的,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厉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固始县黎集镇街道居民钟某、梅某某、谢某某购买位于黎集镇北元村湖田村民组一块地皮,由钟某、梅某某与黎集镇北元村签订协议。2010年,被告人厉某甲将钟某、梅某某购买地皮中的四间以每间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魏某,并从张某处获款22000元。张某、魏某购买后下房屋基础时被钟某、梅某某发现并制止,厉某甲以已下房屋基础,自己建不成房别人也建不成进行要挟,向钟某、梅某某索要现金60000元。案发后,厉某甲已退赔张某26000元,并退赃款34000元。2013年1月28日厉某甲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陈述,厉某甲在我们买的地皮上下四间地基,我们知道后找到他,厉某甲说地点有他的,他下地基有损失,因为厉某甲一根人,也坐过牢,他哥是村支书,在当地有势力,不给他钱,他是不同意我们建房的,同时这块地皮我们也挣到钱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给厉某甲60000元。 2、被害人梅某某陈述,我、钟某、谢某某购买黎集镇北元村湖田村民组一块地皮,2008年4月8日,我和钟某与厉某乙(黎集镇北元村支书)签协议购买8间地基,当时丈量购买的地基可建12间房子,我和钟某付厉某乙40000元。2010年厉某甲将我们买的地基南边的四间卖给魏某,魏某下地基时被我们发现后让他停,魏某找厉某甲,厉某甲找我们说地点有他的,下地基有损失,考虑到厉某甲在当地有势力,同时他说过他得不到钱,谁也建不成房,所以不给他钱的话,他是不同意我们建房的,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给厉某甲60000元现金,同时这块地皮我们也挣到钱了。 3、证人谢某某证言,2008年4月份,我、钟某、梅某某购买黎集镇北元村湖田村民组8间地基,梅某某、钟某与厉某乙签的协议,事实上这块地远不止8间,后我们商量我分东边一块,他俩分西边一块。当时约定由我付村里40000元,一直没付。厉某甲将门朝南的地基卖给魏某了,魏某他们下地基,钟某、梅某某不让,后来钟某、梅某某补偿了60000元。 4、证人厉某乙证言,2008年4月份,钟某、梅某某、谢某某三人从黎集镇北元村购买8间地皮,实际上有十来间地皮。 5、证人朱某某证言,钟某、梅某某、谢某某三人从黎集镇北元村购买一块地皮后东边的分给谢某某,西边的分给钟某、梅某某。厉某甲在钟某、梅某某地皮上下四间基础,钟某、梅某某找挖机把基础挖了,厉某甲找钟某、梅某某说没有他参与,他们建不成房,后来梅某某他们给厉某甲60000元,厉某甲给梅某某打有收条。 6、证人魏某、张某证言,厉某甲问我们是否买他的地皮,后以每间11000元购买四间,张某当时付22000元给厉某甲,魏某钱没有付,二人买后开始下基础时梅某某、钟某说地点是他们的。张某同时证实过三个月左右厉某甲把钱退了,同时给6000元材料款。 7、被告人厉某甲在公安侦察阶段供述,知道钟某、梅某某、谢某某三人购买黎集镇北元村湖田村民组一块地,他们的目的是倒卖,他们没有给村里买地皮款,我就占了他们的四间,以440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张某,张某给我22000元,魏某没给钱。魏某、张某建基础时被梅某某他们发现了,不让建,这样张某、魏某、梅某某都找我,三方僵着都没办法,最后梅某某他们给我60000元,我给张某、魏某购地款22000元及建地基础款6000元。 8、买卖地基协议、收条证实钟某、梅某某购买黎集镇北元村一块地皮,厉某甲收到钟某、梅某某60000元的事实。 9、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厉某甲系主动投案。 10、本院(1991)固法刑判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厉某甲前科情况。 11、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另有退赃票据,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厉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厉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厉某甲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厉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