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泽松,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泽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保明、杨文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豫SH656轿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豫源名烟名酒”商店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高某甲撞倒致伤。高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7月22日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叶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叶某某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豫SH656轿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豫源名烟名酒”商店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高某甲(男,1932年9月9日出生)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弃车逃逸。高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高某甲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7月22日叶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责任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左某某、高某乙、马某证实一辆轿车在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将高某甲撞倒致伤。高某乙、马某同时证实肇事司机下车走了,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2、证人赵某某、虞某某、曾某某证实叶某某驾驶车辆在固始县秀水公园东门附近将一老人撞倒致伤。 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高某甲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叶某某系主动投案。 7、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另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赔偿的情况;固始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认为叶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叶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