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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由固始县公安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于2014年10月11日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一中学校大门口西侧约100米处时,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甲碰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经交警队认定:罗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一中学校大门口西侧约100米处时,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甲(男,1934年10月5日生)碰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经交警队认定:罗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在现场报120,并抢救伤者送到医院,后在医院向出警民警投案。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供述、证人杨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称罗某平时表现较好,重新犯罪危险小,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承担监督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基层司法组织出具书面证明,愿意对被告人承担帮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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