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4省道南大桥乡安埠村路段时,将路上步行的该村村民孙某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4省道南大桥乡安埠村路段时,将路上步行的该村村民孙某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在现场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到南大桥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8日许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9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许某供述、证人朱德河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称许某平时表现较好,重新犯罪危险小,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承担监督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基层司法组织出具书面证明,愿意对被告人承担帮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