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2013年11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2013年11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建新,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汪某某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购买了两间临街门面土地。2013年上半年,汪某某自行组织相关工种工人在该地建房。被告人陈某找到汪某某,并与其口头约定该套房屋的混凝土工程由陈某承包。该屋第二层混凝土工程由陈某组织工人施工,第一、三、四层由陈某介绍其他打混凝土的施工队施工。四层主体建筑建好后,在建四楼顶上的楼梯堡时,汪某某联系陈某做混凝土工程。2013年11月25日下午,陈某安排八名工人给汪某某四楼顶楼梯堡做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楼梯堡模壳坍塌,董某甲、汤某某、时某某三名施工人员从四楼楼顶坠到一楼地面,董某甲、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时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某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工人从事建筑作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其辩解称,该施工工程不是自己承包的,其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安全设施,且施工时自己也不在现场,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辩护人马建新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错误:1、被告人陈某与三名死亡的工人是松散的合伙关系;2、被告人陈某与三名死亡的工人不是雇用合同关系;3、侦察机关断章取义,伪造证据,嫁祸于人;二、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事前拟定好以后,再让三名证人签名的,该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是错误的,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有罪。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盛道伦的辩护意见是: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业、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而本案被告人是自建房,明显不符;2、在客观方面,本罪的构成必须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为条件,如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被告人汪某某明显不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明显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汪某某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购买了两间临街门面土地。2013年上半年,汪某某自行组织相关工种工人在该地建房。被告人陈某找到汪某某口头约定该房屋的混凝土工程由陈某承包施工。后该房屋第二层混凝土工程由陈某组织工人施工,第一、三、四层由陈某介绍的其他施工队施工。在建四楼顶上的楼梯堡时,汪某某联系陈某做混凝土工程。2013年11月25日下午,陈某安排八名工人在汪某某的组织下做楼梯堡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因该楼梯堡模壳坍塌,被害人董某甲(女,1967年7月4日出生,住固始县)、汤某某(男,1952年9月7日出生,住固始县)、时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固始县)等三名施工工人坠落到一楼地面,董某甲、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时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陈某、汪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2013年11月25日晚陈某、汪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被抓获。2014年2月19日本院受理了三被害人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后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25日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陈某、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陈某、汪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昨天下午我在沙河铺街道家中,我的工人为汪某某建房打楼顶楼梯堡的混凝土,在施工时楼梯堡的模壳塌了,董某甲、汤某某、时某某三个人从上面摔倒一楼地面,董某甲、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时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昨天下午在沙河铺乡街道沙泉路边的在建房屋的家中,陈某的工人为我家建房打四楼顶楼梯堡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楼梯堡模壳塌了,董某甲、汤某某、时某某三人从四楼楼顶坠到一楼地面,董某甲、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时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3、证人张某某证言,今天下午陈某通知我、董某乙、夏某某、祝某某、宋某某、董某甲、汤某某、时某某八个人去给汪某某家四楼楼梯堡打混凝土,董某甲、汤某某、时某某三人在楼梯堡顶整平震动,到四点左右,楼梯堡的模壳塌了,董某甲、汤某某、时某某三人直接从楼梯堡顶掉到一楼;4、证人董某乙、夏某某、祝某某、宋某某证言,其证明的事实基本同张某某一致,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5、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陈某、汪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及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及审查董家芳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紊乱死亡,汤某某高坠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时某某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等多发性损伤并发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另有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374号、第375号、第376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和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某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工人从事建筑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汪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