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陈某,女,38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39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异致共同生活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对孩子更是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农历1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006年11月30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抚养子女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引发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方贤君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