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393号 原告陈某某,男,36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宋某某,女,38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现原、被告还是无法和好,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6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4月5日生育长女陈某某,于2004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陈某。原告曾于2012年期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调查笔录、(2012)淮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关系问题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无法恢复,且原告又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某、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如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