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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2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2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农历8月3日举行婚礼,于1990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崔某甲,于1997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崔某乙,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2004年以来,因被告与婚外她人关系极不正常,经原告和公婆多次人规劝,被告不仅不回心转意,反而对原告毒打,十几年来,被告不尽家庭子女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双儿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3、家中现有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均分;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并且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和家中的宅基地使用证均在原告手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现一双儿女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与婚外女性关系极不正常,且不尽家庭责任及抚养子女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审 判 员  刘立民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华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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