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91号 原告陈某某,女,25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常某某,男,25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3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1月23日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4年2月3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常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不尽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经常生气、打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1月23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常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之间虽时有生气、吵架,但达不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程度,并没有不可化解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