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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后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0时50分,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跨式125摩托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街道交通街钟某某家门口时,将步行的钟某某撞伤(轻伤二级)。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6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陶某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50分,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跨式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街道交通街钟某某(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家门前路段时,将在门前步行的钟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陶某某将钟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后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钟某某胸椎L1、L2、L3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责任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陶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钟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陶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陶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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