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因涉嫌赌博犯罪,2013年10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曹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固始县黎集镇其本人或他人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马某某三次到该赌场放“炮子”(高利贷),非法获利60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曹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固始县黎集镇其本人或他人家中开设赌场。在此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三次到曹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放“炮子”(高利贷),非法获利3000余元。马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1年夏季的一天,田某某让我拿20000元钱跟他一块到场子里挣点钱,我就同意了。然后我们来到李畈村村部附近,在一个塘边的空地,有二、三十个人在那赌博。我当时带了20000元钱,田某某从我这拿了10000元,我当时只给他9700元,300元是利息。第二天,小刘和喻某某分别找我拿了6000元和5000元,利息都是200元。还有林某某从我这拿过30000元,总共给我5500元利息。2、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其去过曹某某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及赌场内赌博和放“炮子”的情况。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去过曹某某等人所开设的赌场三次均看见马某某在赌场内放“炮子”的情况。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从马某某手里拿过30000元“炮子钱”,支付利息3000元。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提供资金,收取高额利息,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