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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2006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2006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郭某乙的父亲。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道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犯绑架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20万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广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强、被告人魏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两人经过预谋,计划对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男,2006年3月8日出生)实施劫持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之后张某某、蔡某某开始对郭某甲一家的生活情况以及郭某乙的出行路线等活动规律进行详细了解,同时租用车辆等,为实施绑架作相关准备。后二人感觉作案力量不够,又联系到被告人魏道明,三人预谋共同作案。

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汽车在固始县城蓼城大道北段九洲影视城北约500米处,将正在骑电动车的带着郭某乙上学的郭某甲逼到路边撞倒,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魏道明下车强行将郭某乙拉上车,在郭某甲起身抓住车门的情况下,三人仍驾车继续沿蓼城大道向北逃离,郭某甲抓住车门被拖行一段距离后被甩下致其轻伤。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将郭某乙劫持后,随即打电话给郭某乙的家人索要赎金200万元。公安机关当日下午16时许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成功解救了郭某乙。郭某乙在被绑架过程中,受到轻微伤。

三被告人到案后,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放在作案用的车辆后备箱内有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92式手枪,经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预谋并实施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两人经过预谋,计划对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男,2006年3月8日出生)实施劫持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之后张某某、蔡某某开始对郭某甲一家的生活情况以及郭某乙的出行路线等活动规律进行详细了解,同时租用车辆等,为实施绑架作相关准备。后二被告人感觉作案力量不够,又联系到被告人魏道明,三被告人预谋共同作案。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汽车在固始县城蓼城大道北段九洲影视城北约500米处,将正在骑电动车的带着郭某乙上学的郭某甲逼到路边撞倒,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魏道明下车强行将郭某乙拉上车,在郭某甲起身抓住车门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仍驾车继续沿蓼城大道向北逃离,郭某甲抓住车门被拖行一段距离后被甩下致其轻伤。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将郭某乙劫持后,随即打电话给郭某乙的家人索要赎金200万元。公安机关当日下午16时许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成功解救了郭某乙。郭某乙在被绑架过程中,受到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及证据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辩解称,小孩绑架上车后,他没有开着车继续逃窜,而是等把郭某甲甩掉后才开着车继续走的;对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及证据没有进行答辩。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仅具有参与绑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改,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配合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魏道明当庭辩解称,郭某乙不是他们拉上车的,是他们喊他上车,他自己上车的;对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及证据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两人经过预谋,计划对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实施劫持,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开始对郭某甲一家的生活情况以及郭某乙的出行路线等活动规律进行详细调查了解。2014年3月13日和15日,由被告人蔡某某出资,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向固始县天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信阳君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两辆,为实施绑架作相关准备。2014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准备对郭某乙实施绑架时,因害怕绑架不成功,未能进行。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魏道明,三被告人预谋共同作案,并同时购买迷彩服、口罩、头套、黑丝袜、黑色电胶布、镐把等。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汽车在固始县城蓼城大道北段九洲影视城北约500米处,将正在骑电动车带着郭某乙上学的郭某甲逼到路边撞倒。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魏道明下车,强行将郭某乙拉上车,在郭某甲起身抓住车门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仍驾车继续沿蓼城大道向北逃离。郭某甲抓住车门被拖行一段距离后被甩下,并致其受伤,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3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认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将郭某乙劫持后,随即由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魏道明打电话给郭某乙的家人,索要赎金200万元。公安机关当日下午16时许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成功解救了郭某乙。郭某乙在被绑架过程中,受到轻微伤害,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认定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3月21日,三被告人到案后,侦查人员经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存放在作案用的车辆后备箱内,有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92式手枪。2014年6月10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存放在作案用的车辆后备箱内的仿92式手枪为枪支。

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魏道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支出医疗费用2016.6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具体赔偿数额为61910.38元,其中医疗费用20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1160元(20元×58天)、护理费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59.10元(22398.03元/年÷365天×58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4、被害人郭某乙户籍表,证实郭某乙的家庭人员的情况。

5、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道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更正,证实被告人魏道明刑满释放的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

7、轿车租赁合同、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为实施绑架行为进行准备和实施绑架后打电话索要赎金的情况。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实施绑架所使用的轿车进行扣押并已发还财物所有人的情况。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0、证人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绑架并索要赎金的情况。

11、证人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汤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为实施绑架而购买物品的情况。

12、证人冯某某、田某某、桂某某、霍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与郭某甲发生纠纷的情况。

1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绑架的情况。

14、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绑架的犯罪过程。

15、被告人张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

16、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7、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存放在作案用的车辆后备箱内的仿92式手枪为枪支。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绑架的现场及所用轿车的情况。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实其因被告人的绑架行为而受伤并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预谋并实施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犯绑架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辩解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仅具有参与绑架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改,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配合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道明当庭辩解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道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赔偿其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凭证,对此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道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损失10490.48元(其中医疗费用2016.65元、护理费4614.73元、误工费3559.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魏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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