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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曾用,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固始县陈集供销社职工,户籍所在地固始县院,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曾用,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固始县陈集供销社职工,户籍所在地固始县院,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承包的位于固始县陈集乡高房村十五里棚境内的陈集乡供销社加油站内,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存储经营危险化学品93号汽油,非法经营数额75000元,且该加油站被固始县安监局分别于2012年4月、11月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经营93号汽油。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存储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固始县陈集乡高房村境内的陈集乡供销社加油站内,擅自存储销售危险化学品93号汽油。2012年4月25日、2012年11月16日被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行政处罚后,王某甲仍继续销售。期间,非法经营数额75000元,获利5000余元。2013年12月25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经营的加油站以前是陈集供销社的,加油站位于陈集乡高房村十五里棚,名字叫固始县供销社加油站,我从1998年开始承包这个加油站,每年我给供销社2000元的承包费用,这个加油站出售0号柴油和93号汽油,我的加油站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但是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因为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2012年4月、11月固始县安监局对我分别处罚了两次。从2012年11月至今,我的加油站共出售了10吨左右的93号汽油,每吨可营利500块钱,共营利5000元。2、证人王某乙、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销售93号汽油及营利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能互相印证。3、固始县安监局执法文书,因为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2012年4月、11月固始县安监局对王某甲处罚了两次。4、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经营的加油站的现场情况。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2日侦查人员对加油站进行检查,并扣押加油机芯片的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过程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存储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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