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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公交公司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3月17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公交公司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3月17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刚林、丰培勇,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韩某某撤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无号牌面包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亚超市北门路段时,将步行的张某甲、韩某撞到,致张某甲受重伤,韩某受轻伤;后其驾驶的车辆又与张某乙驾驶的豫ST4814出租车相挂,致两车受损。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丁中亚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系固始县公交公司职工。2014年1月1日14时20分左右,汪某某驾驶其单位的无号牌面包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西亚超市北门门口路段时溜车,撞上步行的宋某、张某甲、韩某、韩某某,后又与张某乙驾驶的豫ST4814出租车相挂,致两车受损。宋某、张某甲、韩某、韩某某受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甲的伤情为:1、左右耻骨上支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气胸;4、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韩某的伤情为:1、左侧耻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韩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17日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宋某、张某甲、韩某、韩某某、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汪某某与宋某、张某乙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9月16日张某甲、韩某、韩某某与固始县公交公司、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韩某、韩某某对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汪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所持驾驶证类型及到案情况;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况;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汪某某与宋某、张某乙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9月16日张某甲、韩某、韩某某与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韩某、韩某某对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任某某、宋某、张某乙、韩刚林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月1日14时许,我在固始县蓼北路交通巷路口等红绿灯的时候,我和我儿媳妇还有两个孙女、一个孙子从蓼北路交通巷路北向路南横过蓼北路,快到蓼北路中心线的时候,有一辆面包车沿蓼北路从东向西行驶,面包车先撞到我领的两个孩子,后又撞到我,把我推很远才停下,然后面包车司机下车以后就走了。等我醒来,我已经在人民医院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4年1月1日14时2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长安之星面包车沿蓼北路从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固始县蓼北路西亚北门路段的时候,我驾驶的车辆突然失控,从几个人旁边溜过去,一致撞到路中间栅栏交通指示牌上车才停住,我发现面包车下面有一个人,我就赶紧下车,和路边四五个人把车抬起来,把人救出来,这时我不在车上了,当时面包车还在一档上,结果面包车又往后溜了,一致溜到交通巷的人行道上,驾驶室车门挂到一辆出租车上,车才停住,然后路边我一个熟人就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我就到交警大队投案了。

五、鉴定意见

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韩某的损伤程度。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固始县司法局认评估为汪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受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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