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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1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1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固始县郭陆滩镇老油毡厂系该镇玄中村赵圩生产队集体所有,油毡厂倒闭后,生产队将老油毡厂分给生产队群众,后周某甲租用该土地当作修车厂使用。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害人花某某和赵某某到老油毡厂内去测量土地,周某甲便上前阻止,后因言语不和,花某某与周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周某甲用脚朝花某某的胸部踹,致使花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花某某躯干外伤致右侧第六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固始县郭陆滩镇玄中村赵圩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原油毡厂倒闭后,村民组村民分包了该油毡厂的土地,被告人周某甲便租用该土地从事车辆维修。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害人花某某和赵某某到原油毡厂内去测量土地,周某甲便上前阻止,因言语不和,周某甲与花某某发生厮打,致花某某受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第六肋骨骨折伴气胸;2、右前额部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固始县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花某某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29日,周某甲被固始县公安局郭陆滩派出所传唤至所内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7日,周某甲近亲属与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甲赔偿花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花某某对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周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花某某陈述,今天上午九点多,我和赵某某到周某甲租赁的老油毡厂院内测量土地,正准备测量土地的时候,周某甲过来阻止,并说:“谁约我就打断谁的腿”,说完就上来将我手中的皮尺夺走摔在地上。后周某甲儿子周某乙拿着铁锹说:“谁约我劈死谁。”并在那里一直骂,我说你是小孩子,不要骂人。周某乙便上来推我一下,又要拿铁锹打我,我也推了周某乙一下。周某甲和他老婆陈某某就一块上来打我,用拳头往我头上打,我也用拳头打对方,但没打着。后周某乙、周某乙小姑周某丙也上来打我,都是用拳头往我身上乱打;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今天上午约九点的时候,我回到家看见花某某正准备用皮尺约地,我就上前阻止,周某乙也上去拦,不让花某某约地,花某某就推了周某乙一下,周某乙也推了花某某一下,两个人就相互撕扯起来,我就上去帮周某乙,用拳头朝花某某右侧肋骨处打了几拳,后来赵某某上来将我拉开了,我发现花某某的头部出血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就来了;3、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贾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证言,证实花某某与周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及花某某受伤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固始县司法局评估认为周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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