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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曾用,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曾用,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乙,曾用名邢曾用,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丙,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1.2012年农历8、9月份一天晚上,邢某甲、邢某乙在其经营的界沟邢营村窑厂鱼塘抓住了偷鱼的刘某甲,用绳子绑住刘某甲的手不让离开,并叫来经营鱼塘的其他合伙人邢某丙、邢某丁(已死亡),邢某丙到后跺了刘某甲一脚。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以把刘某甲送派出所相要挟,向刘某甲索要10000元,刘某甲打电话叫来邢某戊,经邢某戊担保,放刘某甲离开。后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不断向邢某戊索要10000元,经中间人说情,刘某甲给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6000元。
2.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抓住来鱼塘偷鱼的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刘某乙后,以送派出所相威胁,开始索要120000元,后经刘某丙说情担保降至60000元,放赵某甲等人离开。后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不断向刘某丙索要60000元,经中间人说情,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刘某乙的家长给邢某丙、邢某甲、邢某乙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赵某戊(赵某乙之父)、赵某己(赵某甲之父)、赵某庚(赵某丁之父)、刘某丁(刘某丙之父)的陈述,证人邢某戊、吕某某、刘某丙、邢某辛、邢某壬、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刘某甲及赵某甲等人到三被告人经营的鱼塘偷鱼,具有明显过错,且给三被告人造成一定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上诉称:没有对刘某甲、赵某甲等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刘某甲、赵某甲等人偷鱼被抓后,是经村干部或派出所调解后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主动赔偿,三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三上诉人无罪。
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邢某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索要金额过高,也属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罪有本质区别,邢某丙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是犯罪,请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起事实最终经界沟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不认定为犯罪。即使不认定第二起犯罪,原审量刑亦属适当,三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经虞城县界沟派出所与贾庄村支部书记贾某某、邢营村干部刘某丙调解,赵某甲等五人的家长向邢某丙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邢某丙等人鱼塘损失5千元人民币。
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邢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合法经营鱼塘,应受法律保护。刘某甲、赵某甲等人到三上诉人经营的鱼塘偷鱼,属违法行为。三上诉人抓获偷鱼者后,本应报告村基层组织或当地公安派出所,通过合法正当途径维权,而三人在抓获刘某甲后,对刘某甲捆绑殴打,强行索要1万元,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数额,三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维权过度,已演变为敲诈勒索性质,构成敲诈勒索罪。三上诉人在抓获赵某甲等偷鱼人员后,以送派出所相威胁,先是索要12万元,后经中间人说情降至6万元,而现有证据证明赵某甲等人本次偷鱼给鱼塘造成的损失不过几百元。在赵某甲等人没有拿钱的情况下,三上诉人多次找说情人刘某丙索要6万元,刘某丙无奈之下报警。上述事实证明三上诉人的敲诈行为实施完毕,强索财物未果的情况下,派出所才介入。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最终得款数额不大,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关于第二起事实可不认定为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鉴于三上诉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最初是基于正常维权,被害人的偷鱼行为系违法行为,可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定罪部分,即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犯敲诈勒索罪;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量刑部分,即分别判处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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