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辩护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陈某甲诉陈某乙犯重婚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柘少刑初自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甲与陈某乙于2006年7月份登记结婚,系再婚。2010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于2011年12月29日又复婚。后双方发生矛盾,陈某乙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经人介绍,陈某乙聘用李某某为其超市营业员,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元月李某某辞去工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复婚证明、劳动合同等书证及陈某甲的陈述、陈某乙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 原审认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某乙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指控陈某乙犯重婚罪不能成立。陈某甲没有提供民事赔偿方面的有关证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乙无罪;驳回陈某甲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陈某乙属合法婚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乙与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及诸多手机短信、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原审判处陈某乙无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追究陈某乙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提供的诸多证据--短信及视频等资料不足以证明陈某乙与他人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据此,陈某甲要求经济赔偿也缺乏相应的前提和基础。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