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凡,女。 委托代理人刘明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恒,男。 委托代理人牛露,女,系马恒之妻。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书凡、马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李书凡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浩,被上诉人马恒的委托代理人牛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马恒驾驶豫R95235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港石油站西侧9米处,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书凡相撞,造成李书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恒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恒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凡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机动车的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书凡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李书凡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李书凡入院后经术前准备,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6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1337.67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负重;日常可在2名以下家属陪护下行动锻炼;2月后复查,如有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左右)等。2014年2月26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内容同入院诊断并证明:李书凡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6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李书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李书凡支付鉴定费600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95235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恒向李书凡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R95235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由被告马恒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李书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经审查,李书凡提交的司法鉴定是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客观,且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书凡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李书凡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部门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李书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337.6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营养费810元。李书凡由于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7天,该项费用为810元;3、伙食补助费78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7天,该项费用为810元,李书凡诉请数额为7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5887.76元。李书凡请求按照其子肖振安夫妇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故仍应参照本地服务业的报酬标准计算。李书凡住院27天,依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鉴于原告年龄大恢复较慢,结合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2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即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5887.76元;5、交通费500元。李书凡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伤情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经鉴定李书凡构成九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3年以来随其子肖振安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董岗社区南阳铭仁石材有限公司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依照法律规定,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书凡在定残之日的年龄为82岁),因李书凡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20%,即为22398.03元/年×5年×20%=22398.03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疗证明对原告李书凡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了明确建议,对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以上费用共计63713.46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马恒已垫付的8000元,李书凡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55713.4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马恒垫付的8000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其返还。李书凡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李书凡的损失能够通过交强险得到全额赔偿,故马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李书凡支付赔偿款55713.46元。2、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马恒返还垫付款8000元。3、驳回李书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600元,由李书凡承担190元,马恒承担2000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李书凡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其二次手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李书凡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马恒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李书凡二次手术费问题,根据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结合被上诉人李书凡自身伤情确需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其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书凡一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跟随其子女长期在南阳市区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涉及到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