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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魁,曾用名张东,男,汉族,1990年1月3日生,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魁,曾用名张东,男,汉族,1990年1月3日生,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魁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王成金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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