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华、郭相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