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俊、王秀瑞、陈伟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3月20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3月20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2月6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瑞,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王秀瑞、陈伟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俊、王秀瑞、陈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王秀瑞、陈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1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桐柏县城郊二初中2(2)班上学,下午放学后在校门口被王某、张某喊出校门后,当晚刘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钟某一起住在桐柏县青松宾馆。第二天杨某某、雷某某将刘某某交给武某某和王秀瑞,刘某某被武某某和王秀瑞控制,武某某、王秀瑞开车将刘某某强行带到开往广东海丰县的大巴车。随即到广东海丰县,张俊开车把武某某、王秀瑞、刘某某三人安排到汕尾市香城大酒店住下,张俊给王秀瑞现金4000元整,给武某某现金500元整,又给其买一部超薄蓝色平板手机(购机价1900元)。在酒店期间,由于刘某某拒不跳脱衣舞,被张俊、武某某殴打,殴打之后,刘某某被张俊带回自己在广东开设的歌舞团里从事色情表演,2013年4月14日,张俊买车票将刘某某送回桐柏。
2013年2、3月份张俊给陈伟打电话让陈伟给其介绍女孩到广东,并许诺给其好处。几天后陈伟通过姚某某和毛某某认识一个叫李某的女孩,随后,陈伟给张俊打电话说找到一个女孩,张俊给陈伟汇了2600元钱叫他们将李某带到广东自己开设的歌舞团跳脱衣舞。陈伟、姚某某和毛某某带着李某先是到南阳住一晚上后坐大巴到广东汕头,到后张俊安排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吃饭、洗澡、唱歌、喝酒,最后把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和李某带到跳脱衣舞的地方,张俊叫李某留在团里面跳脱衣舞,李某不愿意,遂利用洗衣服的借口逃跑,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在广东汕头没有找到就回到桐柏。临走时张俊给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各一千元好处费,并告诉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回桐柏后找李某,把她带到广东其歌舞团。
2013年8月27日下午,李某和同学汲某某在桐柏县十二生肖被陈伟、姚某某、毛某某发现后进行殴打,并强行拉上摩托车。随后张俊安排许某某和任某开车,拉着陈伟、刘俊雅、李某和汲某某准备到张俊在广东开设的歌舞团跳脱衣舞。当车走到广东境内鲘门服务区时,汲某某和李某利用去厕所的机会逃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俊的供述,证明了张俊在广东开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期间武某某、王秀瑞将刘某某带到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张俊给二人钱物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陈伟一次将李某骗至歌舞团欲从事色情表演时因李某不从而逃跑,另一次将李某骗至途中,因李某不从而逃脱的事实。
(2)被告人陈伟的供述,证明了陈伟第一次将李某带到广东张俊的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李某利用洗衣服的机会逃跑,第二次欲将李某带到张俊的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在走到途中,李某脱逃跑的事实。
(3)被告人王秀瑞的供述,证明了伙同武某某将刘某某骗至广东张俊的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张俊给其二人钱物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她在学校门口被人喊出后,被武某某,王秀瑞控制,后被带到广东张俊歌舞团,张俊、武某某对刘某实施殴打并逼迫她从事色情表演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了她一次被陈伟骗至广东张俊的歌舞团,因不愿从事色情表演而逃跑的事实,另一次被陈伟强行带到广东欲从事色情表演而中途逃跑的事实。
(3)被害人汲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与李某被人强行接到广东,后二人逃跑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汲某某被人强行拉到广东,在服务区脱逃后报警的事实。
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张俊委托让其开车在桐柏送三个女孩到广东中途两个女孩逃跑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受杨某某、雷某某之托,将刘某某从学校骗出来的事实。
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将刘某某交给武某某、王秀瑞的事实。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张俊骗到广东从事色情表演,看到张俊、武某某、王秀瑞殴打刘某某迫使其从事色情表演的事实。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系成年人,三被害人系未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3)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俊系累犯,王秀瑞有前科的事实。
(4)李某的学籍信息,淮北初级中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系在校学生的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陈伟、王秀瑞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在校的未成年女学生从事色情表演,其中被告人张俊参与拐卖三人,被告人王秀瑞参与拐卖一人,被告人陈伟参与拐卖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第二次拐卖李某和汲某某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被告人张俊、陈伟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秀瑞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俊辩称拐骗被害人时事前不知,经查,在拐卖妇女过程中,被告人张俊事前均与犯罪人进行通谋,并提供相应的费用,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伟辩称带李某不知是干啥,且没得好处的意见,经查,事前陈伟对带李某的目的明确,且被告人张俊告知了给其好处,因此,其二人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查,被告人王秀瑞、陈伟事前与张俊共谋,以拐骗的方式将被害人骗到张俊的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不仅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危害了社会风尚,而且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身心健康以及人格尊严,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应择一重罪处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伟、王秀瑞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参与拐卖中积极参与,系直接实施人员,因此不属于从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张俊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秀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2、汲某某不是被害人;3、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瑞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2、系从犯;3、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2、汲某某不是被害人;3、系从犯;4、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王秀瑞、陈伟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在校的未成年女学生从事色情表演,其中张俊参与拐卖三人,王秀瑞参与拐卖一人,陈伟参与拐卖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张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张俊、王秀瑞、陈伟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陈伟、王秀瑞将被害人拐卖给张俊经营的从事色情表演的歌舞团,张俊事前与陈伟、王秀瑞通谋,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俊、陈伟上诉称“汲某某不是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陈伟将被害人李某和汲某某控制后与张俊联系,张俊即安排车辆将二人送往广东,张俊、陈伟的行为客观上已侵害了汲某某的人身自由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秀瑞、陈伟上诉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秀瑞、陈伟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积极、主动,系直接实施人员,并非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俊、王秀瑞、陈伟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三人进行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艾 立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