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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素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素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宇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1)商睢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北京京诚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北京京诚信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京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7月8日,北京京诚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商丘市睢阳区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618000元,2006年7月16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订立后,天宇公司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变更、工程延期、工程结算、给付工程款等,双方产生纠纷,天宇公司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京诚信公司给付天宇公司工程款70182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履约保证金13万元,奖励19万元,图纸押金3000元。北京京诚信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19万元奖励款问题,因天宇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对该项请求另行解决,并放弃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图纸押金3000元,因天宇公司未将图纸交还北京京诚信公司,故3000元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因工程已完工,应予返还,遂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1329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京诚信公司给付天宇公司工程款70182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给付履约保证金13万元。北京京诚信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2月3日双方的工程决算单,其工程决算总价为1200466元,是双方根据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经过商讨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了工程监理部门和设计单位的认可,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此为准,认为履约保证金13万元应予返还,图纸押金3000元不应返还,遂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北京京诚信公司给付天宇公司工程款4504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履约保证金13万元。

北京京诚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因工程结算产生争议,最终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并制作“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决算)决算单”一份,确定双方的结算价款为1200466元。北京京诚信公司在决算单上加盖公章,罗某某个人签字,施工单位刘某某签字,监理单位商丘市睢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预算审计单位造价员孙成明盖章。但在该决算单签字前,罗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写有一份“附注说明”,内容为:“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谈及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项目决算中,未含预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此款另加肆万元作为对天宇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项目的奖励,此项款项共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故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决算总价合计为壹佰叁拾玖万元整(1390000),特此证明。罗某某(签名)。2007年2月12日。”天宇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以北京京诚信公司承诺给付天宇公司19万元并没有在决算之列,再次起诉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京诚信公司给付19万元工程款。

原审认为,天宇公司与北京京诚信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与北京京诚信公司双方依据合同对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项目进行了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天宇公司曾就工程款问题将北京京诚信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曾涉及该案双方所争议的19万元奖励款问题。诉讼中,天宇公司曾在审理中对该项请求另行解决,并放弃诉讼请求,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天宇公司就本案争议问题重新提起诉讼。关于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天宇公司表示对该项请求另行解决,并放弃诉讼请求,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随后北京京诚信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处于中断状态。天宇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北京京诚信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天宇公司诉讼19万元北京京诚信是否应予给付问题。罗某某是天宇公司与北京京诚信公司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合同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项目的北京京诚信公司在该项目的代表,双方在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项目工程施工资料、工程量清单及双方的工程决算单上均有罗某某的签名,该决算单上虽未显示包含预算款15万元及奖励款4万元,但罗某某的附注说明,显示北京京诚信公司承诺另行给付天宇公司19万元(包括15万元预付款及4万元工程奖励款),罗某某是北京京诚信公司在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应为职务行为,其所写附注说明在前,双方所签决算单在后,故对罗某某的附注说明应予采信。北京京诚信公司辩称的罗某某的附注说明没有北京京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参与,没有天宇公司、北京京诚信公司双方签字,罗某某没有北京京诚信公司的特别授权,罗某某的行为与北京京诚信公司无关,双方的工程款已在决算书中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故对天宇公司要求北京京诚信公司给付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京诚信公司上诉称,1、罗某某出具附注说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北京京诚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北京京诚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的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不存在涉案争议的19万元。3、天宇公司对19万元已不具备诉权且本次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某某出具附注说明的行为是否系依照上诉人授权而履行的职务行为,该附注说明对上诉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对涉案的19万元是否应拥有诉权,本次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3、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的19万元的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北京京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1、天宇公司2008年7月28日的起诉状一份;2、2008年11月20日北京京诚信公司上诉状一份;3、2009年2月11日北京京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君代理词一份;4、关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1137号判决的书面异议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2007年2月13日的决算合法有效,不涉及本案争议的15万元工程款和4万元奖励款,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第二组证据:(2014)商民三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原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撤回或放弃诉讼请求的,经法院允许,不得再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天宇公司对北京京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足证明天宇公司请求北京京诚信公司给付19万的权利丧失,罗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已就两个结算单陈述清楚,罗某某在附注说明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故北京京诚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京诚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没有加盖北京京诚信公司的印章;证据二系打印的书面材料,上面没有代理律师的签名;证据三上没有加盖北京京诚信公司的印章;证据四系复印件,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本院也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对,故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天宇公司对19万元是否拥有诉权及本次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天宇公司在其与北京京诚信公司工程款结算的另案纠纷中,虽然在起诉时将涉案的19万元一并主张,但其在二审期间又明确表示在“该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另行解决”,二审鉴于此也将原审判决中涉及到19万元的判项予以变更,由于天宇公司的实体权利在该次诉讼中并未解决,故其对本案19万元仍拥有诉权。同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后天宇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北京京诚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永华出具附注说明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及北京京诚信公司应否承担涉案19万元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北京京诚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合同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项目中,罗某某是北京京诚信在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归德明珠文化娱乐中心项目工程施工资料、工程量清单及双方的工程决算单上均有罗某某的签名,北京京诚信公司也认可罗某某在双方的决算单上的签名,故罗某某在项目结束后就工程款的计算、给付问题所出具的涉案附注说明系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北京京诚信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应由北京京诚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京诚信公司上诉主张该附注说明落款时间在结算前一天不符合常理,但附注说明的制作人罗某某已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就该附注说明出现的原因、形成的过程、参与的人员等均作了陈述,原审鉴于罗某某的身份特征对其所作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附注说明中的19万元不包含在结算工程款内并无不当。北京京诚信公司关于罗某某出具附注说明系个人行为其不应对19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北京京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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