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将新发现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分割给崔某某13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原告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914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崔某某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某某与朱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8月30日经原审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离婚时因没有查明夫妻共同财产,而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崔某某以发现在双方离婚期间,朱某某名下有存款239400元并在2012年6月23日转出和私下购置的捷达车及房屋为由,认为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崔某某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时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离婚后,崔某某以发现在双方离婚期间朱某某名下尚有存款239400元及捷达车一辆及房产,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朱某某给付1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提出的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辩称理由,也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根据原审调取的朱某某银行账户清单可以看出,离婚前朱某某名下有239400元的存款,后朱某某将该款转给史某某(朱某某的现任妻子),被史某某多次支付。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崔某某与朱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崔某某主张朱某某账户内有239400元的共同存款,应予分割。故其应当就涉案的2394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举证。但在崔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朱某某账户交易清单中显示,该239400元的存款不是一次存入,而是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存入30000元、2012年4月29日其他账户为其转来170000元,2012年5月10日分别存入49500元、15000元,至此,朱某某账户内共计334862.99元,但随后朱某某多次进行支取的数额不等,直至2012年6月23日转至史某某账户内239400元。虽然上述转款的过程清楚,但上述款项因何转入朱某某账户内及转给史某某的原因不清,该款是朱某某的收入还是其他用途的款项不清,且崔某某主张史某某是朱某某的现任妻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目前证据并不能确定2394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崔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