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金钟,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办事处赔偿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土地损失5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深圳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翟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3月28日,深圳办事处与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九工程处)签订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一份。约定:1.深圳办事处以位于商丘市技校路(现宜兴路)北侧(土地证号:商国用(土籍)字第0725号,土地性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临街一块土地,东西长51米,南北长40米(以沿路规划建筑红线为准),约3.09亩。与第九工程一处共同开发建设住宅楼;2、开发的住宅楼按照市规划、城建、消防的要求予以办理;3、各种建设手续由第九工程处办理,深圳办事处协助并提供相关手续,费用由第九工程处承担;4、深圳办事处向第九工程处提供土地,每亩45万元,合计139.5万元,第九工程处向深圳办事处交纳12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分成,剩余款项由第九工程处向深圳办事处提供门面房一间(宽4米,长度随第九工程处开发长度)、门岗一间,产权归深圳办事处所有。车库两间(宽度3.5米,长5.5米),产权归第九工程处所有,深圳办事处有永久的使用权;5、临街楼底部通道留在西部,宽4.5米,高不少于4米,门卫房留在西门面房后;6、项目完成后,门面房与住宅楼的出售由第九工程处负责,售房款全部归第九工程处所有。深圳办事处提供办理房产证、土地分割手续等相关资料、费用由第九工程处承担,第九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由第九工程处承受,与深圳办事处无关;7、第九工程处所建房屋售出后,因建筑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与购房人发生各种纠纷与深圳办事处无关,开发中深圳办事处不承担任何社会责任和其他责任;8、施工时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时间为10个月;9、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第九工程处向深圳办事处付款20万元,一楼上板时付款20万元,二楼上板时付款30万元,待五楼封顶后付清剩余款项50万元,深圳办事处同时办理分割事宜;10、协议生效之日,第九工程处进行施工,如因土地和四邻纠纷协调不成,造成工程不能按原计划施工、停工,由深圳办事处承担损失责任;11、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方可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30万元的违约金;12、本协议未尽事项由第九工程处与深圳办事处协商解决。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按协议约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但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自2005年签订合同起至起诉之日止,从未提出深圳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土地。现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公司以深圳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土地为由,要求深圳办事处赔偿损失550000元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系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能力。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变更了注册名称和地址,变更后的名称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深圳办事处与第九工程处所签订的《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第九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尽义务应当由其设立单位北京顺鑫建设公司承担。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于2013年12月24日履行了义务,但是,自2005年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的住宅楼由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报批、建设、销售,其对该住宅楼占地面积的使用情况已经明知,2005年12月23日,深圳办事处以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支付分成款、违约金等款项时,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没有答辩或反诉提出土地面积不符的问题,且在2007年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该案件时也没有对该宗土地面积提出异议。在商丘中院和河南省高院的一、二审判决履行完毕之前,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而现在提出异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深圳办事处的答辩观点不成立,亦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20元,由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承负担。 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深圳办事处应当赔偿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土地损失51.6万元。从2005年3月28日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与深圳办事处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看,深圳办事处应向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交付东西长51米,南北长40米,约3.09亩的土地,并且在协议内容中特别注明“以沿路规划建筑红线为准”,但从合同约定的沿路规划建筑红线量起,深圳办事处实际向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交付的土地南北长是25米,因此,深圳办事处违约,按合同约定价格,应赔偿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土地损失51.6万元。2、本案没有超诉讼时效,原审驳回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按照省高院(2007)豫法民一初字第30号判决内容确定的履行顺序,深圳办事处先解冻了土地,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交付门面房,然后,深圳办事处办理合同约定的土地分割手续,在2013年12月24日,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交付给深圳办事处门面房后,深圳办事处办理土地分割手续时,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才发现涉案土地无法排除第三方占有,深圳办事处不能将涉案土地按约定的南北长40米进行交付,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4日起算,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深圳办事处赔偿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51.6万元。 深圳办事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2005年3月28日,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与深圳办事处签订合同,深圳办事处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交付了全部土地,深圳办事处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在办理涉案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销售过程中,对土地的位置、面积大小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3月份计算,而不应当是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所称的2013年12月23日开始起算,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商丘市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否承担赔偿上诉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51.6万元的责任;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8日,深圳办事处与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依据协议约定,深圳办事处向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交付约3.09亩的土地,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深圳办事处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6,即规划图复印件(原审卷宗第67页),基于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审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从此规划图上可以看出,规划此图的日期是2005年5月,涉案住宅楼的规划总用地是1968.188平方(约2.95亩),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称深圳办事处仅向其交付了东西长51米、南北长25米范围的土地,依合同约定计算为1.95亩,显然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虽然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能确定约定土地南起始点的位置,但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应当对涉案土地南起点位置是明知的,从规划图所规划面积看,深圳办事处向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交付的土地面积应大于1.95亩,故上诉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称深圳办事处少向其交付南北长15米范围的土地,应承担赔偿其损失51.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05年3月28日深圳办事处与第九工程处签订协议后,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在办理报批、规划等手续时,其对商丘市深圳办事处交付的土地面积及南起始点的起算位置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明知,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其就涉案土地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深圳办事处先后历经两次诉讼,均未提出涉案土地南北长少交付15米的问题,至2014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