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 南 县 人 民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XX,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06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盗窃罪,于2014年09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申XX窜至汝南县和孝镇赖大庙村赖某某家中,将赖某某家中二楼屋内所放14000现金偷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XX辩称,其偷走被害人的是现金2000元,而不是14000元,且其是投案自首,又积极全额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申XX窜至汝南县和孝镇赖大庙村赖某某家中,将赖某某放在其家二楼屋内的2000元现金偷走。 另查明,2014年06月30日,被告人申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2000元赃款退至汝南县公安局,现该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XX供述:我和王某是性伙伴,她经常和我住在一起。我和她在一起时她的另一个性伙伴赖某某经常打电话说喜欢她,还让她去他那,我比较反感。8、9天前的一天夜晚九点多钟王某和我在一起,赖某某给她打电话时她开着免提,王某对赖某某说“你老是说你有钱,我让你给我买耳坠子你咋不给我买。”赖某某说“我有钱,我的钱在楼上纸箱子里搁着。”2014年06月24日中午,王某和我在一起,赖某某打电话让她和他晚上一起到和孝街吃烧烤。天快黑时我骑电动车把王某送到赖某某庄口后,王某骑着电动车到和孝街找赖某某去了,我在赖某某庄口的桥头上坐着。大概夜晚十来点钟,我见王某和赖某某骑着电动车回来了,我就跟着他俩。他俩直接到赖某某家一楼堂屋东间卧室里去了,并把屋门关着,还把电视声音开得很大。我进入赖某某家一楼堂屋,顺着楼梯上到二楼,在二楼楼梯口往南拐的房间南侧窗户下,找到赖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说的他放钱的那个纸箱子,顺着纸箱子西侧往下摸到一个红布包,打开见里面是钱,我数数共两千块钱,都是面值一百的,我把钱装起来悄悄下楼走了,到家后把那两千块钱放枕头下面睡了。后来听王某说赖某某家的钱被人偷了,包钱的红布被刑警队拿走说是要提指纹,我就拿着赖某某的两千块钱投案了。 2、被害人赖某某陈述:2014年06月26日,我买一对大门,大门送到家后我上二楼拿钱,钱是用红手绢包着在我家二楼西间地板上一个花提包里放着,共14000元,提包上面都是破衣服,打开提包后我发现钱不见了,包钱的红手绢在地上扔着,我被盗的14000元都是面值100元的。王某和我相好,2014年06月24日夜晚,王某在我家时钱还在提包里放着,我给她说了我家的钱在二楼放着。我和王某相好后陆续给她的钱可能有五、六千元。 3、证人韩某某(曾用名王某)证实:我认识赖某某和申XX,我和他俩都是性伙伴。我没问过赖某某的钱放在哪,是赖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时在电话里说的,当时赖某某说“你过来吧,我想你了。”我说:“你说你给我买衣服,你也不给我买,老骗我,我不去。”赖某某说“你来吧,你来我给你买衣服。”我说你有钱没有啊?赖某某说他有两千多块钱在楼上放着,我去了他拿出来让我看,再拿二百多块钱请我吃烧烤,人家还欠他一万多块。他打电话时我在申XX家,我和申XX都在床上躺着,电话声音很大,我不知道申XX听没听见我和赖某某说的话,我没看过赖某某多少钱。申XX投案后我才知道他偷赖某某的钱了,具体多少不知道。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收条、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14000元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其被盗14000元现金,但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被告人供述其盗窃被害人2000元现金,并在投案时将2000元赃款退给侦查机关,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佐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供述其盗窃被害人2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14000元现金的指控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XX积极全额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申XX辩解其系自首、积极全额退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6月30日起至2014年0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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