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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雪迪诉被告贺峰、贺坷垃、张平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91号 原告张X,女,201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先进,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玉,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峰,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91号
原告张X,女,201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先进,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玉,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峰,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坷垃,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平花,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X诉被告贺峰、贺坷垃、张平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峰、贺坷垃、张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3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去被告家玩耍,在摆弄被告家饲养的狗时,被三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手中指咬掉两节。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9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900元、护理费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495.38元。
被告张平花辩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平时也上被告家玩,出事当天,被告张平花在家中楼上收拾家务,不知道原告啥时间一个人跑在被告家玩,被告张平花听到楼下的哭声,跑到楼下看见原告手上流血,并说羊咬着了,被告张平花将原告抱给其家人。被告家的狗当时处于发情期,并不在家,饲养的羊在羊圈里圈着,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被告贺峰、贺坷垃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3年12月11日9时许,原告独自去被告家玩耍,被告张平花在家中楼上收拾家务,院内无其他人,被告张平花、贺坷垃饲养的几只羊圈在羊圈内,羊圈门留有缝隙。原告来到被告家羊圈边玩耍时,被羊圈内的羊咬伤右手中指,听到哭声,被告张平花下楼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说“被羊咬伤”。被告张平花将原告抱给其祖父母,随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当月27日,经诊断为:右中指固有动脉损伤;右中指固有神经损伤;右中指伸屈肌腱断裂;右中指骨骨折。该院对原告施清残端修整术治疗,切除坏死指体,错平患指指骨残端,支付医疗费12889.85元,注射疫苗支出费用153.8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手中指第2、3节指骨缺如,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放射费6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贺峰在外务工,山羊由二被告张平花、贺坷垃管理饲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称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害系被告家的狗所致,被告认可系羊咬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确认。被告饲养的羊将原告咬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年幼无知,独自跑到被告家玩耍,对动物致害的危险性缺乏判断,此时被告亦不知道原告独自到其家中玩耍,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饲养的羊封闭在羊圈内,羊的性情较为温顺,若不触摸,一般情况下羊不会主动咬伤人,因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为8:2。原告要求被告张平花、贺坷垃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成立,具体数额应结合双方过错之比予以确定。被告贺峰在事故发生时在外务工,对致人损害的羊无管理饲养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13043.65元×20%)2608.73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根据当地农村人均收入标准每日23.22元,结合双方责任比例(17天×23.22元×20%)计款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结合双方承担责任比例(17天×30×20%)计款102元;营养费,根据有关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双方承担责任比例(20元×17天×20%)计款68元;交通费,从原告住所地到住院地,包括市内交通费用单程每人25元,按两人双程计100元,二被告承担20%计款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为8475.34元,按20年计算,结合双方承担责任比例(8475.34元×20年×20%×10%)计款3390.14元;鉴定费600元,二被告承担20%计款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款8387.82元。原告高于该数额的请求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由二被告张平花、贺坷垃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平花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花、贺坷垃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387.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被告张平花、贺坷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元,原告负担590元,二被告负担147元。
如果被告张平花、贺坷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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