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淮民与被告汤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99号 原告王淮民,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汤国清,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淮民与被告汤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99号
原告王淮民,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汤国清,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淮民与被告汤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淮民、被告汤国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淮民诉称,被告汤国清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2012年11月,被告在汝南县原告的“森地”电动车专卖店提货,价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在提货后一周内支付货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1、被告汤国清偿还购车价款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国清辩称,原告所诉提车以及欠款2.5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是被告将车卖出后支付货款,同意把已售出的车辆结清货款,尾货原告自行取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淮民经营“森地”电动车销售生意,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在三桥镇经营的电动车专卖店送货八辆,价款1518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六辆,价款10540元。收货当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80元、540元,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合计欠货款25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被告关闭经营场所大门,既不向原告退还未售出的货物,亦不支付原告货物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接收货物并支付部分价款,说明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已约定在车辆售出后付款,同意将未售出车辆退还原告并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已约定车辆售出后付款,在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价款时,被告就应当将已售出车辆价款支付原告并将未售车辆退回原告,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庭审后被告关闭经营场所大门,对未售出的货物持放任的消极态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如果货物久置后再退还原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汤国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原告。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国清支付原告王淮民货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淮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程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