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41号 原告周X,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X,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307134613。 原告周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29日在原官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9年5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2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毒打原告,从此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殴打原告是因为她有外遇,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29日在原官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9年5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张X婚前财产:瓦房三间、过道一间、厨房一间、双人床一张、棉被二双、建一处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从原告于2002年生气后离家出走并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X请求与被告张X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之所以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结识其他男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张X离婚。 二、被告张X婚前财产:瓦房三间、过道一间、厨房一间、双人床一张、棉被二双、建一处院归被告张X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