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668号 原告杜牧华,又名杜华,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刘义,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牧华与被告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海宽独任审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牧华与被告刘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牧华诉称,原告从事经销饲料业务,被告因养殖,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13年1月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欠款20000元、2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能力有限为由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19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分两次偿还20000元,下欠原告21900元,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给付欠款时未让原告出具收条,亦未收回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经销饲料业务,自2009年起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用于养殖,至2011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原告书写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署名。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除原欠20000元外,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21900元。2013年,经原告催要,被告在村民张小文家偿还1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款319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1900元及结账之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因买卖饲料成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后,未付清欠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319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原告仅认可在张小文家给付的1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在三桥镇政府给付的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采纳。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饲料款3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