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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社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社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5月,汉族,住社旗县赊店镇新兴街48号。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乔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海国兴(已判刑)的纠集下,与杜福堂、王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到社旗县城“天天美食城”,找到与杜福堂发生纠纷的该饭店服务员张某丙、侯某甲、杨某、王某戊、刘某乙等人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撕打,后被人劝开。次日下午2时许,李某等人在海国兴、杜福堂的纠集下,到“天天美食城”男服务员宿舍附近,再次对张某丙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丙、侯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杨某、王某戊、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王某戊与王某乙达协议,王某乙赔偿王某戊2000元。2010年10月20日,杜福堂赔偿张某丙、侯某甲各项费用45000元。
(二)、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接到闪某某(已判刑)的电话后,和闪某某、杜某某、王顺然(二人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以帮张甲(已判刑)教训殴打张甲表叔王某丙的社旗县朱集镇朱集街村民王某己为由,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在张甲的带领下,到王某己家,持棍棒将王某己及其儿子王生打伤,并将王某己家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王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王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丰田轿车被损毁价值25575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张甲家属张小冰与王某己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己260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13日到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次犯罪事实。
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海某甲(已判刑)为报复与海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的社旗县郝寨乡尤庄村村民侯某某(候新军),即纠集郑某、梁某、李某甲、王丁(四人已判刑)、杜某甲、苑某某、郑燚博、李乙(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将侯某某和赊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王庚共同经营的出售水族箱和自动麻将机的商店门撬开,持钢管和铁锹,把店内9个水族箱、4台自动麻将机、1台电脑、1张办公桌、2个花瓶砸毁。经价值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8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2日到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2010年11月25日海某甲、宋海迪与王庚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庚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海某某、张甲、闪某某、杜某某、王某丙、刘某甲、樊某某、张某乙、海某甲、郑某、杜某甲、梁某、苑某某、李某甲、王丁、李乙、金某某、常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杨某、侯某甲、刘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侯某乙、王庚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红泥湾派出所证明。社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南宛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提供的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14日主动提供陈某某线索并带领该大队民警将陈陈某某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提供的系立功情节的证据和公诉人提供的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所在侦办宋国臣等人寻衅滋事案时,2011年6月14日在社旗青年宋海迪、李某的协助下在社旗县将陈某某(陈淼)、冯某抓获的事实与(2012)南宛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证实2011年6月14日冯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后协助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干警在社旗县将陈某某抓获的事实相矛盾,在证明效力上,判决书效力明显大于两份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立功情节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罪中及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有立功表现,应予认定;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14日主动提供陈某某犯罪线索并带领公安民警将陈某某抓获。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6月14日提供陈某某犯罪线索并带领公安民警将陈某某抓获。
2、民警刘丙、齐某的证言及刘丙、齐某书写并加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提供陈某某犯罪线索并带领公安民警将陈某某抓获。
3、犯罪嫌疑人郑某的供述及指控郑某的起诉书,证明郑某作为公安民警,在承办冯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时,违背事实出具了冯某协助民警抓获陈某某的虚假证明材料,涉嫌徇私枉法被起诉。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其父亲冯某甲的证言,证明冯某没有提供陈某某犯罪线索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陈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罪中及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提供陈某某犯罪线索并带领公安民警将陈某某抓获,经查属实,属于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2)社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和量刑,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  史云烽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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