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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到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
1、2012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与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四人均已判决)预谋诈骗,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古庄店乡与杨楼乡交界处,马超放风,王虹凯假冒药商和当地村民韩某某搭话,称高价收购药材;郭文江假冒路人上前搭话,拿出一颗“胖大海”让王虹凯辨认,王虹凯诈称此为长白山名贵药材,愿意以每颗80元的价格收购。王国强假冒郭文江的亲戚路过此处,郭文江就对王国强说有亲戚在医院能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购买,并打电话给熊某某,熊某某冒充医院人员配合行骗。二人谈话故意让韩某某听见,引诱韩某某出钱合伙做生意。韩某某信以为真,从家中取出20000元现金交给郭文江,郭文江接过钱后同王虹凯、王国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马超乘公共汽车逃跑。
2、2012年12月31日上午,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方城县杨集乡大何庄村小何庄,以同样的方法诱骗当地村民高某某,熊某某冒充医院人员配合行骗,骗取高某某现金3000元。
3、2012年12月23日上午,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方城县杨集乡高速引线附近,以同样的方法诱骗古庄店乡村民常某某,熊某某冒充医院人员配合行骗,后常某某识破真相,假装同意拿出3万元合伙做生意,悄悄报警,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发现后逃跑。
4、2013年1月5日上午,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伙同他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方城县杨集乡街上,遇到当地村民朱某某,以同样的方法诱骗朱某某,熊某某冒充医院人员配合行骗,被警方及时赶到将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抓获。
案发后,郭文江、王国强、王虹凯、马超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韩某某20000元、高某某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犯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高某某、常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方城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的刑事判决,扣押涉案假币、摩托车等物证,熊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情况证明、退赃情况说明和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熊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二审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王金磊未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可酌情对熊某某从轻处罚。熊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四次参与诈骗共同犯罪,在电话中冒充医院工作人员配合行骗,系其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熊某某关于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熊某某没有到现场,未参与分赃,作用相比同案犯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可以有所区别。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熊某某缴纳罚金,综合考虑到熊某某有自首情节、未参与分赃、赃款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及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较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较轻等情节,社区矫正机构又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熊某某适用缓刑,故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刘子国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 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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