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镇平县。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戈,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晨,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英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保中,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02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刘明晨、汪某某、蒋保中、许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甲、许某某、刘明晨、蒋保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许某某、刘明晨、蒋保中,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王甲因琐事预谋殴打被害人王某乙,通过被告人刘明晨联系到被告人汪某某,后又通过被告人汪某某雇佣被告人蒋保中、许某某、吴某某,通过事先指认,2013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保中、许某某、吴某某经踩点、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后,由吴某某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姚庄村丁庄路口,趁被害人王某乙在该路口打电话之际,蒋保中、许某某持铁棍下车,许某某用铁棍击打被告人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当场受伤倒地。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受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刘明晨、汪某某、蒋保中、许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现金48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明晨;被告人刘明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2013年12月17日吴某某在西安被抓获;许某某在南阳市方城县被抓获;蒋保中在南阳市宛城区被抓获;许某某如实供述,主动联系、查找到汪某某所在位置,并带领公安机关在其吃饭的饭店指认,配合抓获汪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确认刘明晨暂住大致位置并配合公安机关守候,在刘外出活动时指认刘,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刘明晨;刘明晨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人员到王甲暂住处附近守候,在王甲外出活动时指认王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王甲。 2、身份证明,证实王甲、刘明晨、汪某某、蒋保中、许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王甲、刘明晨、汪某某、蒋保中、许某某、吴某某互相辨认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蒋保中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刘明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5、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从吴某某车上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6、调解协议,证实王甲等人赔偿被害人现金480000元。 7、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乙头部受伤后,致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 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被人用棍子打伤的事实。 9、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给刘明晨说想找人收拾一个人,刘明晨就电话联系一个朋友。后来刘明晨给我回话说有人愿意办这事儿,到时候给他们六、七千元吃饭钱,并把他们的电话给我让我直接与对方联系。后来有一天晚上,我与对方电话联系见面,见面后,给对方说了情况,给对方2000元。过几天,刘明晨说对方钱花完了,他先又给对方2000元,因为花销大,等事儿办成了再给5000元,我也同意。后来,我和刘明晨联系的拐子(汪某某)联系两次到瓷砖店踩过两次点。第二次,快到中午时间,我看见姚庄村部出来一辆白车顺伏牛路往北,我就打的跟车到万和饭庄门口,看见白车停在门口,王老十在万和饭庄大厅内走,我就赶紧联系拐子到万和饭庄,并称要打的这人在万和饭庄,接着我就走了。后来,拐子如何办的我就不知道。后来隔有一、两天,刘明晨给我电话联系说对方已经把事儿办成,想要剩余的5000元。我就给刘明晨7000元,多给2000元是还刘明晨垫支的2000元。 10、被告人刘明晨的供述:王甲找住我说能不能找个兄弟去教训个人出出气,我说中呀。我当时想起国宇就给国宇打电话说能不能找人去收拾个人,事弄成了到时候给钱。国宇说中呀。我和王甲商量说花个三五千元钱就差不多了。后来我把国宇的手机号码说给了王甲。当天晚上,小伟给我电话联系说对方想要2000元定金,我说你们自己商量事儿。过了几天,国宇打电话说2000元花完了,想让再给点儿。我就给小伟说,小伟当时有事儿就给我2000元现金委托我转交国宇。当天晚上把钱给国宇2000元。一天上午11点多,国宇给我电话联系说小伟让整那人已经教训完了,你给小伟说一下安排一下吃饭钱。然后我就给王甲打电话说了这事。后来到了晚上王甲开着车拉着我把钱交给国宇了。 1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刘明晨给我电话联系说有个朋友想让帮忙打一个人吓唬吓唬,我就电话联系蒋保中,蒋保中也同意干。当天晚上,我和蒋保中、吴某某、来才在万正小区门口砂锅摊上吃饭,蒋保中让我问问对方到时候能出多少钱。第二天我就给刘明晨联系说有人愿意干,想问一下能落多少钱,刘明晨说5000元,我说5000元太少,再追加1000元,总共6000元。蒋保中提出需要指认人,还要找人,想让对方先付1000元定金作为经费,等事儿办成再付余下5000元。我就联系刘明晨,刘明晨派一个不认识的年轻娃与我接头给了我1000元。我拿到1000元后当晚与蒋保中联系见面给他800元,我自己留200元。后来接着我就按照刘明晨提供的对方信息在伏牛路姚庄村部门口的兄弟瓷砖店门口盯人,我总共盯了两天。第一天盯了一天也没有见瓷砖店开门。第二天上午我又去瓷砖店盯人,到了中午,刘明晨给我联系说对方人从姚庄村部院内坐一辆白色轿车顺路往北走了,让我赶紧跟人。我就联系蒋保中,蒋保中安排小玉骑摩托车接上我。接着刘明晨给我联系说对方在万和饭庄吃饭,我和小玉到万和饭庄门口,看见一辆白车在门口停着,我俩也进饭店大厅吃饭。小玉对上号之后,我就先走了,让他骑摩托车跟人。第三天上午10点多,蒋保中给我电话联系说事儿办成了。接着我给刘明晨联系,说办事儿人说保证满意,让刘明晨准备余下的5000元。当天晚上,刘明晨见到我给我5000元现金。我把5000元给蒋保中,蒋保中从5000元中抽出500元作为我的抽头给我。 12、被告人蒋保中的供述:汪某某给我打电话有人愿意花点钱找人出口气打一顿,我说行。过有一个多月,汪某某说人认好了,地方也看了,我就去约来财,来财又打电话叫他的一个朋友吴某某。后来小玉说叫他给这个老大哥联系一下去河南看一下人,看清地点和人长相。之后小玉就一直在瓷砖店看着,给我联系说看清人了,我就给吴某某联系用他的车到兄弟瓷砖店,在伏牛路长江一号工地门口拿了两根钢筋头,有大拇指头粗,三四十公分长。第二天早上我给吴某某打电话叫他接上我,又给小玉打电话,在六零售接上他,我们一起把车开到兄弟瓷砖店对面,我们带着黑线帽子,带着白线手套,每个人拿一根用报纸包着的钢筋棍,我们两个同时下车,小玉上去用钢筋棍一下子砸在那人的上半身,那个人当时倒地,中午吃饭的时间,我给汪某某打电话说事情也办了,余下的2000块给我们,汪某某下午叫我去他家里把余下的2000元钱拿走了,下午又给小玉和吴某某打电话拿钱,在白河解放广场东边一点,给吴某某、小玉各1000元钱。 13、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蒋保中雇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甲、刘明晨、汪某某、蒋保中、许某某、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明晨、汪某某、许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明晨、蒋保中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所在社区的调查报告和愿意接纳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故,原判判决: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明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四、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五、被告人蒋保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称: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出的重伤鉴定错误;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晨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在本案中作用小,被害人不构成重伤,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保中上诉称:在本案中作用小,被害人不构成重伤,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许某某、刘明晨、蒋保中及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刘明晨、蒋保中上诉称:被害人不构成重伤的理由,经查,在案发后依据当时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重伤鉴定,程序正当,结论合法,应当以该结论作为该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称:“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王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属实,但原判依据该案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刘明晨上诉称: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及蒋保中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许某某、刘明晨的立功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蒋保中也认为原判量刑重,本院认为,原判依据该案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淸红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