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6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租借的房屋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楼中户设立卖淫窝点,向徐某、魏某某介绍某卖淫女,在商谈好嫖资后,由于徐、魏二人对卖淫女没有相中,最终没有嫖娼。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再次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意图嫖娼,因未相中李某甲介绍的某卖淫女,最终没有嫖娼。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白某到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中,李某甲向白某介绍两个卖淫女(身份未能核实),在商谈好嫖资后,白某未相中卖淫女,最终没有嫖娼。 4、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徐某联系问其是否想嫖娼。16时许,徐某在南阳市人民北路果岭19号商务酒店6425房间开好钟点房,经李某甲介绍联系卖淫女,徐某与其在该房间内发生性交易,事后徐某向该卖淫女支付嫖资300元,李某甲获利80元。 5、2014年5月5日21时许,李某、罗某某同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后,李某甲安排卖淫女郭某某将二人带到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中。李某甲与李某、罗某某商谈后收取每人200元嫖资,安排郭某某同罗某某在南侧的一个简易房内进行了性交易。因李某未相中卖淫女郭某某,于是李某甲就联系另一卖淫女汪某,在汪某从外面赶到李某甲家中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李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从轻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审判员刘洋代理审判员祖祯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艾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