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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胡海明、高世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超,男。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海明、被上诉人高世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清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被上诉人胡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高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高世超驾驶的豫P7B8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柳河乡侯庄路口与原告相撞,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上颌窦壁骨折,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268.6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海明负主要责任,被告高世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一、被告高世超所驾驶的豫P7B8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世超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高世超驾驶的豫P7B8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世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但豫P7B8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原告胡海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9268.65元;2、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1人);3、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4、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为宜;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28816.16元)、误工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共计60344.81元。该60344.8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高世超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344.81元、向被告高世超支付垫付款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海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344.8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高世超支付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高世超负担840元。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2、胡海明已超过60周岁,原审支持误工费无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高世超15000元垫付款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1828.65元)。
胡海明答辩称:1、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中均没有规定分项赔偿,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分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就不支持误工费,原审支持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3、答辩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包含高世超垫付的15000元,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世超答辩称:我垫付的15000元应由上诉人赔付。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3、原审对高世超垫付的15000元一并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胡海明虽年满60周岁,但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胡海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收入因误工而减少,原审支持误工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世超垫付的15000元,包含在胡海明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也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返还给高世超,原审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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