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玉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宛,女,系艾卫东之妻。 上诉人艾超与被上诉人艾玉坤、艾卫东共有物分割纠纷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艾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艾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艾玉坤、被上诉人艾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艾超与艾玉坤、艾卫东双方系姊妹关系,2013年,双方因继承纠纷在法院立案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处理,判决位于南阳市高新路南侧“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艾玉坤继承份额23%,艾卫东继承份额10%,艾超继承份额67%。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艾玉坤、艾卫东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艾玉坤、艾卫东于2014年4月9日提出房产价值评估申请,请求对位于南阳市高新路南侧“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5月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对外作出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该处房产市场价值为605705元。 原审认为,位于南阳市高新路南侧“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的房产,已经(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所确认,应属艾玉坤、艾卫东与艾超双方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相关法条规定,对于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二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有物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考虑到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艾超实际居住使用,酌定艾玉坤、艾卫东占有的33%产权份额归艾超所有,艾超应当给付艾玉坤、艾卫东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艾玉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9312元,支付艾卫东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570元。2、艾玉坤、艾卫东占有的位于南阳市高新路南侧“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的33%产权份额归艾超所有。案件受理费4520元,鉴定费6500元,由艾玉坤、艾卫东承担3636元,被告艾超承担7384元。 艾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一审认定诉争房屋价值605705元是错误的,因本能房产未经登记,不允许进行交易,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采信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强行购买二被上诉人的份额,违背意思自治、交易自愿的原则,属滥用裁量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艾玉坤、艾卫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艾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力花园小区办理有关事项的照片两张,证明诉争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没有房产证不能进入房地产交易。被上诉人艾玉坤、艾卫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宛龙执字77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所确认之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合议庭对该证据认证如下:1、艾超提供的两张照片在原审期间均应已形成或存在,其并未于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调取并提供该材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该组证据来源不明,其通知内容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实本案争议房屋不能交易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2013)宛龙执字775号执行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继承纠纷,所解决的是各方当事人对“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是否具有继承资格及继承份额问题,系确认之诉;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所解决的是艾玉坤、艾卫东作为“电力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的房产的按份共有人,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分割共有物,按照份额实现其所有权,系给付之诉;两个案件指向标的物虽为同一房产,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截然不同,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艾超虽对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证据,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本案所涉房屋为不动产,不适宜实物分割的分割方式,考虑到该房屋一直由艾超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房产,故原审判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其补偿二被上诉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艾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柏建秀 |